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號
- 聲請人
-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勁璋即黃欽榮
- 相對人
- 許長錦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租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60元。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
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規定,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依司法院廳民一字第914號函研究意見所示,「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題甲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之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之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應為原法定代理人。」是本件該公司全體董事均得對外單獨代表公司,委任狀中由原法定代理人或其中董事1人具名代表公司即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15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雖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惟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程式不備駁回;聲請人章程亦查無特別規定,目前董事為黃勁璋、黃欽漢、黃怡碩,又黃勁璋原名黃欽榮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彰化地院113年5月14日彰院毓民慧107年度司司2字第1139006180號函可參。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董事即黃勁璋、黃欽漢、黃怡碩為其清算人,且均得單獨對外代表公司,從而,本件由董事黃勁璋具名代表公司,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當事人間履行租約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本訴部分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相對人)全部敗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被告即反訴原告(即相對人)就本訴及反訴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本訴上訴部分部分廢棄、部分上訴駁回,反訴上訴部分則駁回,並諭知本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所提起之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且本件反訴主張與本訴並不相同,為不同訴訟標的,裁判費均應徵收,此亦有本院111年1月5日所為110年度埔簡字第41號民事簡易裁定所確定。是本件反訴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860元,相對人未繳納,且依第一審判決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就相對人漏未繳納之反訴裁判費,即應由相對人按確定判決所示向本院繳納,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又因本件確定判決係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經本院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等,相對人陳報曾繳納裁判費9,600元,並提出繳款單據供核,此有相對人113年2月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就兩造預納之訴訟費用核算結果,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 算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