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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6 日

聲請人
施威廷即一快通衛生清潔行
相對人
永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建簡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計 算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1098號 合     計 1,550元   說明: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起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2,8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訴訟標的金額為142,800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 二、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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