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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唐春生

  • 原告
    施威廷即一快通衛生清潔行
  • 被告
    永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施威廷即一快通衛生清潔行 相 對 人 永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投建簡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1098號 合     計 1,550元   說明: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起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2,8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訴訟標的金額為142,800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 二、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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