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胡博森、陳武雄、洽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胡博森 相 對 人 陳武雄 相 對 人 洽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1,64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1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61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7號裁定核定在案,聲請人於再審之訴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91號裁定核定在案。從而,相對人應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又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 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0,656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3年度審電字第118號 第二審裁判費 210,984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5年度審電字第548號 第三審裁判費 210,984元 相對人預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7年度審字第151號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7 號裁定核定 再審裁判費 210,984元 相對人預納 最高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9年度民訴字第126號 再審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91 號裁定核定 說明: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3年度補字第6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4,618,0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56元,第二、三審裁判費為210,984元,再審之訴起訴之法院審級為第三審,裁判費為210,984元,相對人第三審裁判費、再審裁判費溢繳部分非本件訴訟費用。 二、第三審裁判費、再審裁判費為相對人所預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部分計421,640元(計算式:140,656+210,984+40,000+30,000=421,640),依前揭確定判決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1,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