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調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緯璿即勝玄工程行、日商大和房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堀竜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陳緯璿即勝玄工程行 相 對 人 日商大和房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堀竜治 HORI RYUJI 代 理 人 黃馨慧律師 喬心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第24條、第40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20條約定因履約而生爭議者,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