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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黃立昌
  •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慈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王慈先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吳蔡秀美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為瞭解本院97年度繼字第277號 拋棄繼承事件詳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聲請閱覽卷宗 並抄錄、影印相關文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其由債務人吳蔡秀美簽名之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安信信用卡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銀行營業執照、聲請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民眾日報98年4月5日第12版刊登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並非本院97年度繼字第277號拋棄 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 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該案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同意文件,又況上開事件卷宗內文書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為聲請人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之內部資料,並非法院確定債權證明文件,僅可認聲請人與本院97年度繼字第277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吳蔡秀美具 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就其是否對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未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依其主張審認聲請人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既未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27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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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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