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6號
- 原告
- 楊文隆即隆順水電行
- 訴訟代理人
- 侯志翔律師
- 被告
- 張志聰即任祥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萬8,3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萬8,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承攬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酒廠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下稱埔里酒廠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國立暨南國際大學附設高級中學(下稱暨大附中)廳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與原告約定以連工帶料方式,將系爭工程契約施工圖說交付原告按圖施作,即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完工後先給付部分款項,待被告之業主驗收程序完畢,被告取得業主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後,再給付原告全數尾款。原告於111年11月間已陸續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並於同年月13日起開立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1萬8,332元,被告則於112年2月間開立票面金額120萬元、到期日112年8月31日之支票交付原告,原告於112年2月6日存入帳戶。嗣上開支票即將到期前,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水電工程款計算有誤,要求原告抽回上開支票,待被告與業主驗收結算後再一次開立系爭水電工程款全部金額之支票給付原告,原告因此於112年8月25日撤回票據託收。然被告之業主均已完成系爭工程驗收,被告卻仍未給付任何系爭水電工程款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水電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8,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原告之子楊斯凱接洽,將系爭水電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款確實為231萬8,332元;但被告已支付220萬元予楊斯凱,其中100萬元係開立票面金額25萬元之4張支票,另120萬元則交付現金,並拿到原告開立的發票,之後認原告有浮報情事,曾向楊斯凱要回120萬元,待材料沒有問題,被告再支付給楊斯凱,故被告僅餘11萬8,332元未給付原告,同意給付原告11萬8,332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間承攬埔里酒廠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暨大附中廳舍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經埔里酒廠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暨大附中業主完成工程驗收,系爭水電工程部分並未有驗收不合格遭扣款之情況。
㈡被告將系爭水電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範圍如原證一之施工圖,工程款為231萬8,332元。
㈢原告於111年11月完成系爭水電工程,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起開立如原證四之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
㈣原告交付如原證四所列之請款發票,被告已辦理稅捐報,原告及訴外人資豐水電實業行均扣繳營業稅。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491條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31萬8,332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已清償2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中之系爭水電工程分包給原告承攬,工程款為231萬8,332元,系爭水電工程於111年11月完成。而系爭工程經業主完成工程驗收,系爭水電工程部分並未有驗收不合格遭扣款之情況。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起開立如原證四之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埔里酒廠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工程圖別索引位置圖、暨大附中工程圖、照片、統一發票、廠商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59頁),並有系爭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第33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既已完成系爭水電工程,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應可認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已清償系爭水電工程款之12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提出參被告於埔里鎮農會之支票(公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79頁),復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埔里鎮農會調閱被告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單及票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427頁),細觀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社於埔里鎮農會之帳戶固於111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20日分別有25萬元扣票款之紀錄,該兩張票據係被告簽發,由謝妙宜領取,由上開記載,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支付原告之工程款。又被告所指111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5日25萬元之交易紀錄,則乃現金存入被告帳戶之交易紀錄,顯與被告所稱其開立25萬元支票乙節不符。又被告抗辯交付現金與楊斯凱部分,經原告否認,被告未能提出任何佐證,衡諸一般常情,120萬元之工程款,金額龐大,且涉及兩造間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倘被告確有交付120萬元之現金與原告之代理人楊斯凱,多會要求對方簽收款項之證明,被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難認有據。
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財報浮報故請原告撤回託收票據,待材料沒有問題再行支付等語,然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通過並給付工程款完畢,系爭水電工程部分並未有驗收不合格遭扣款之情,而系爭水電工程工程款為231萬8,332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可佐,且該發票均經被告收受,並據此申報營業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辯述並非有據,難認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1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31萬8,332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