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5號
- 上訴人
- 吳采靜
- 被上訴人
- 振沅工程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62萬5,41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4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6萬3,28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950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其中60萬元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訴訟上訴利益額核定為62萬5,410元(計算式:600,000+112年6月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7日之利息25,410=625,41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