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魏睿宏
- 當事人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5月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與債權人無法達成共識,致使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請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509萬4,051元。另對債權人南投縣○○鄉○○○○○○○○號2所示之債務,依 其所陳報,屬有擔保之債務。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2,309元【計算式:(31,016+3 1,016+34,118+33,084)÷4】,據其提出113年11月至114年2 月員工薪資明細為證,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以3萬2,309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2,341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1部(101年1月出廠)、NDW-2126號重型 機車1輛(109年7月出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保險1筆,於114年2月10日預估之解約金為10萬4,221元;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筆(權利範圍:全部,供 擔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務);南投縣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1筆;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 有聲請人中華郵政埔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上開貨車、機車行車執照、富邦人壽114年3月3日陳報狀、上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資料、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至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之長男、長女分別為98年12月、000年0月生,迄今均尚未成年,且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⒊聲請人長男、長女均居住於南投縣,依最近1年臺灣省(含南 投縣)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4年公告之1萬8,618 元計算;又參酌民法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6條之2規定,聲請人負擔長男、長女扶養費部分,則應由聲請 人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故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長男、長女之扶養費合計為1萬8,618元【計算式:18,618÷2×2】。聲請人既稱:其每月負擔長男及長女之扶養費合計為1萬1,000元【計算式:8,000+3,000】,已低於前揭數額,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以1萬1,000元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⒋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1萬8,618元計算等語,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是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9,618元【計算式:18,618+11,000】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309元,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9,618元,每月僅餘2,691元【計算式 :32,309-29,618】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已41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509萬4,051元,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上開債務,遑論上開債務後續仍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土地2筆,1筆已供擔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務、1筆則同為原住民保留地,現值僅12萬4,800 元;名下房屋則為聲請人目前居住使用,若予以變賣,聲請人即無棲身之所,足認上開財產或係不易變賣,或係無變價可能,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願節省支出,並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之更生 方案等語,堪認其尚具清償處理債務之誠意,則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509萬4,051元 114年4月10日 合計 509萬4,051元 2 南投縣仁愛鄉農會 49萬9,710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4年4月11日 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