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魏睿宏

  • 被告
    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簡嘉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4月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219萬637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25萬795元。其中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負之債務,經和潤公司所陳報,因擔保物已無殘值供清償,故逕列為無擔保債務。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伸源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組立技術員,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604元【計算式:(35,293+30, 700+31,200+31,700+32,800+27,300+28,500+32,675+27,000 +28,875)÷10】,據其提出113年1至10月薪資印領清冊為證 ,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以3萬604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126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 0重型機車1輛(103年3月出廠,供擔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債務)、AVC-7919號自小客車1部(106年10月出廠,供擔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保險3筆,其中2筆於114年2月10日預估之解約金分別為1萬1,388元、3,209元;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 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台新銀行敦南分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草屯分行、臺灣企銀草屯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上開汽車行車執照、新光人壽114 年2月18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0905號函、110至112年度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至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父親為00年0月生,現為59歲,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 其戶籍謄本、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聲請人父親雖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於工廠工作,然其於111年5月間摔倒受有左股骨頸基底骨折之傷害,迄今仍未恢復健康而難以繼續工作以賺取必要生活費用,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父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⒊聲請人父親居住於南投縣,依最近1年臺灣省(含南投縣)每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4年公告之1萬8,618元計算; 又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負擔父親扶養費部分,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別負擔,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應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 故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為6,206 元【計算式:18,618÷3】。聲請人既稱:其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為5,692元,已低於前揭數額,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以5,692元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 之計算金額。 ⒋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1萬8,618元計算等語,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是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4,310元【計算式:18,618+5,692】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604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4,310元,每月僅餘6,294元【計 算式:30,604-24,310】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225萬795元,尚須逾29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250,795÷6,294÷12】,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每月願提出1 萬5,716元作為更生方案等語,堪認其尚具清償處理債務之 誠意,則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8萬3,617元 114年2月19日 2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萬2,970元 未陳報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萬350元 113年11月12日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萬6,509元 113年11月12日 5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1萬7,041元 114年2月06日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萬9,242元 (按:未分別標示債權項目) 未陳報 7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6萬1,066元 114年2月6日 合計 225萬795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