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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蔡志明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晴紋
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李秉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柯克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114年7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68萬0,84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5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2名之扶養費共2萬5,0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受扶養人財產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及其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洲際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丙○○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市監理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12年5月至113年9月薪資發放明細表、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親屬系統表、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即家齊飲料店,自104年2月10日設立登記營業,負責人為丙○○,嗣於107年6月30日註銷稅籍登記,而自聲請人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期間,家齊飲料店於106年9月至12月、107年1月至6月各有營業額18萬6,875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1月15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42000655號函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營業稅查定課稅銷售額證明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平均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是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指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確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水創興有限公司擔任行政業務人員,每月薪資約為2萬7,500元,有水創興有限公司開立之薪資發放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5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願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故以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支出約4,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低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9,309元,原因係聲請人僅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費4,000元,不足之扶養費部分係由聲請人之前配偶支付,故較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9,309元為低(且得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調整),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之陳報內容為憑,是聲請人所主張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8,000元,尚屬妥適。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882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㈣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111萬9,942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人陳報約略價值為0元,牌照已於110年10月13日註銷,車輛現已遺失),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8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27元、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3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合計約325元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4,158元 114年1月22日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5,370元 114年1月9日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3萬7,946元 113年1月17日 4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萬1,468元 113年12月5日 5 乙○○ 43萬1,000元 債權人未陳報基準日 合計  111萬9,942元  編號 債權人 有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3萬8,637元 113年11月21日 合計  93萬8,6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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