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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魏睿宏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邱誌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誌祥自民國114年6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南投縣○里鎮○○○○○000○○○○○00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343萬4,588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請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040萬168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擔任建材配送駕駛,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就其工作時數、地點為說明,並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其可獲取之薪資等語,衡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生,現為48歲,應具備從事工作以獲取勞務報酬之工作能力,故以114年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計算其每月固定收入,應屬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餘額為891元,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3筆,於114年2月12日預估之保單解約金為3萬4,496元,其餘則無保單解約金;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中華郵政埔里郵局、埔里鎮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光人壽114年2月14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0856號函、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萬8,590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僅餘9,972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現為48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1,040萬168元,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上開債務,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願提出每月清償9,000元之更生方案等語,堪認其尚具清償處理債務之誠意,則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7萬320元 114年1月23日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萬6,111元 114年1月23日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9萬1,203元 114年1月23日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3萬6,702元 114年1月23日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萬7,248元 114年1月23日 6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萬5,382元 114年1月23日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萬5,005元 114年1月23日 8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4萬3,921元 114年1月23日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萬1,606元 114年1月23日 1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萬8,336元 114年1月23日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萬9,490元 114年1月23日 12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844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合計  1,040萬168元  13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1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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