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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徐奇川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榮棋即蔡松峰
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林佩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榮棋即蔡松峰自民國113年9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債務總金額約49萬8,93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從事個人計程車,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萬2,00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6,982元(膳食、雜支4,500元、電、瓦斯1,000元、電信費用600元、國民年金173元、健保費826元、汽車相關支出3,883元、房屋租金6,000元),加計其父、母親之扶養費各2,500元,共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982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後,仍有餘額約18元,復聲請人陳稱願盡力清償,以500元作為每月1期償還金額,分6年共72期償還債務,清償金額總計3萬6,0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於聲請前置調解及更生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110年度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投光明里郵局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營業小客車行照暨保單繳款影本、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與母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投光明里郵局暨南投三和郵局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113年2月29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113年2月29日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承目前從事個人計程車,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2,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982元。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逾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尚屬適當;又聲請人主張其兩位胞兄皆有心智上之障礙,並領有身障手冊,無法承擔扶養父、母親之義務,故聲請人獨立扶養其父、母親。聲請人之父、母每月皆領有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其父每月另領有老年年金385元及租屋補助5,040元,是聲請人之父、母每月收入分別為1萬3,754、8,32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雙親扶養費各2,500元,亦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982元、扶養費用2,500元、2,500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雖陳報每月收入2萬2,000元,惟目前勞工最低基本薪資為每月2萬7,470元,自114年提高為每月2萬8,590元,則依聲請人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未來應可獲取相當於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再者,依據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4月10日止,其債權額為24萬5,319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4月10日止,其債權額為11萬9,049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安泰銀行陳報至113年4月25日止,其債權額為99萬5,524元、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4月9日止,其債權額為14萬5,227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5月31日止,其債權額為8萬6,946元(含本金、利息),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59萬2,065元;聲請人名下復查無其他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附於前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可佐。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欠之債務總金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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