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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楊亞臻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范恩語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李昀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饒一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許瑞春即春安機車行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8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856,76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天綠清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30,500元,每月領有房屋補助4,000元及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其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其1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在職薪資證明書、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聯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天綠清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30,500元,每月領有房屋補助4,000元及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為證,堪信為真。又依南投縣政府113年6月21日府社助字第1130154407號函所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111年、112年每月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047元,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自111年起迄今為南投縣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以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等語,本院認聲請人之計算標準屬適當,故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7,076元,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應以17,076元扣除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以14,879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7,076-2,197=14,879)。聲請人每月收入34,500元(計算式:30,500+4,000=34,500),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1,955元(計算式:17,076+14,879=31,955)後,尚有餘額。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財產除97年出廠之車輛1部、108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及已報廢之汽車1輛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提出之保單資料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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