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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
    蔡志明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今井貴志、邱月琴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柏延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哲宇
  • 被告
    劉淑惠

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淑惠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淑惠自民國114年1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4萬1,000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雖有餘額,但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竹山東埔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2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配偶經營之新蘋果早餐店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有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可參,應屬適當 ;而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之,亦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2,924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而如附表所示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約為76萬4,197元。再 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存款100元、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東埔蚋郵局存款61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萬8,894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22元,合計為3萬9,177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 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萬0,629元 113年5月9日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萬4,748元 113年5月9日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萬8,820元 113年5月9日 合計 76萬4,1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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