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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蔡志明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虹桂
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羅雅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佩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虹桂自民國113年9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97萬4,98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05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親屬系統表、兩願離婚協議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宏泰人壽保單價值證明、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批注書、名間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職證明書、111至113年薪資明細表、南投縣針織工職業工會存款單及繳款通知信、遠傳電信綜合帳單及繳費證明、聲請人三女之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聲請人母親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1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大聖不動產擔任秘書助理,現今每月領取薪資約2萬元,有大聖不動產之在職證明書、111至113年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但因母親死亡而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待繼承(土地公告現值約為32萬9,554元,另有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8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35萬0,422元)、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存款47元,合計財產約為68萬3,819元,有聲請人母親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宏泰人壽保單價值證明、名間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部分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為612萬6,058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元,每月必要支出1萬9,605元,衡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雖有餘額,惟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且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固未逾法定退休年齡,然依其收支情形,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無從清償高達612萬餘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繼承土地、保險單、存款等財產,價值合計約68萬3,819元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萬8,762元 113年5月28日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8,583元 113年5月16日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08萬2,299元 113年3月11日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萬8,102元 113年5月15日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3,533元 113年5月16日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萬4,779元 相對人未陳報 合計  612萬6,0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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