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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李怡貞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鍾佳伃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佳伃自民國114年3月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身體狀況欠佳,罹有嚴重糖尿病,每月僅賴中低收入戶之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新臺幣(下同)4,167元、租屋補助3,840元及妹妹及友人每月資助5,000元,扣除生活費後即無餘額,而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557,671元,無力清償,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11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然因兩造調解方案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無從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身體狀況欠佳,罹有嚴重糖尿病,每月僅賴中低收入戶之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新臺幣(下同)4,167元、租屋補助3,840元及妹妹及友人每月資助5,000元,業據其提出民事補正狀、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為憑,尚可採信。又依南投縣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社助字第1130276126號函所示,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迄今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1年12月3,879元、112年每月7,759元、113年每月4,164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亦屬合理。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可憑。

㈢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515,018元,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惟名下尚有1臺普通重型機車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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