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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李怡貞
  • 法定代理人
    陳文益、黃俊智、郭進一、黃男州

  • 原告
    南投縣鹿谷鄉農會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佳宏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曹𦓻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璟浩
  • 被告
    林益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益田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鹿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佳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益田自民國114年4月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至4萬7,000元間,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次女、長子扶養費用各8,538元後雖有餘額,然聲 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2,524 萬9,000元,無力清償,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5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 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員林分行存簿存款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南投縣鹿谷鄉農會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行車執照、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金鋐鑫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查詢結果、彰化縣彰化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員,每月收入約4萬6,000元至4萬7,000元,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為憑,尚可採信,惟因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甫到職,故本院認暫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5日領取之113年11月薪資4萬7,362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另需支出次女及長子之扶養費用各8,53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與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相同,支出子女扶養費用部分亦與113年度臺灣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為8,538元相同,均屬合理,惟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已調整為1萬8,618元,故本院暫以前開 標準認定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支出次女及長子之扶養費用各為9,309元,較屬妥適。聲請人名下 有自估價值3萬元、於西元1996年1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另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員林分行存款約363元、鹿谷郵局存款約2,468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0元、7,769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員林分行存簿存款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南投縣鹿谷鄉農會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行車執照、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遠壽字第1130025901號書 函在卷可憑。 ㈢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4,931萬3,939元,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縱有餘額,惟仍無力清償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名下尚有自用小貨車1台、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單1張及存款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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