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魏睿宏
- 被告林瓊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瓊華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瓊華自民國114年4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4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因當時收入扣除個人生活開銷,所剩無幾,實無法再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而毀諾。嗣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 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 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95年4月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08期、利率0%、每月10日還款新臺幣(下同)3萬4,452元,惟聲請人於95年8月 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安泰銀行114年2月1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其當時於草屯鎮農會擔任櫃臺行員,每月薪資為4萬1,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力繳納每月協商之還款金額等語。 ⒊聲請人毀諾時之資力狀況: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於88年11月至96年10月間,由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加保,投保薪資為4萬2,000元、4萬3,900元,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為4萬1,500元等節,尚非無據。 ⒋聲請人毀諾時之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其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1,052元【計算式:9,210(95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依前揭規定,應屬適當。 ⒌從而,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收入4萬1,500元,經扣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1,052元後,所餘3萬448元,尚不足以負擔每月3萬4,452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參以本件協商成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於成立協商之當時,尚無其他更生或清算程序可供選擇,債務人就金融機構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幾無選擇之自由;衡以聲請人勉為清償還款金額後始為毀諾,及聲請人前揭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協商條件,足信聲請人所陳其係迫於接受協商條件等情,應非虛妄。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規定,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其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清算。 ㈡聲請人前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後,因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復與安泰銀行再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1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清算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5 95萬8,040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 請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1,331萬3,335元。 ㈣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金品誠有限公司,擔任茶葉推廣與行銷人員,每月薪資為2萬9,887元,據其提出聲請人金品誠有限公司之名片、113年9至12月薪資袋為證,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以2萬9,887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名下僅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草屯碧山郵局、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草屯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台壽字第1140003095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0586號函、國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對帳單、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㈤聲請人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所 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9,887元,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餘1萬1,269元【計算式:29,887-18,618】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月 出生,現為57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1,331 萬3,335元,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完畢,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並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故聲請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萬6,395元 114年1月23日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萬7,234元 114年1月23日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萬7,788元 114年1月23日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萬8,471元 114年1月23日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3萬5,713元 114年1月23日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萬7,276元 114年1月23日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7,642元 114年1月23日 8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萬6,964元 114年1月23日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9萬7,376元 114年1月23日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萬4,819元 114年1月23日 1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萬1,073元 114年2月27日 1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萬7,584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13 林靜君 37萬5,000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合計 1,331萬3,335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財產別:存款 編號 銀行 餘額 1 中華郵草屯碧山郵局 95元 2 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310元 3 草屯鎮農會 74元 財產別:保險 編號 保險公司 預估之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基準日(民國) 4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筆 0元、6,799元 114年1月24日 5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筆 0元 114年2月3日 6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筆 3,319元 113年9月1日 財產別:投資 編號 被投資公司名稱 現值金額 7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1萬3,530元 8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1,26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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