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周廣泰、黃麥仔、周吉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周廣泰 住○○市○○區○○○○街00號4樓 相 對 人 黃麥仔 關 係 人 周吉美 周長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麥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廣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麥仔之監護人。 三、指定周吉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麥仔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麥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因車禍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周吉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據,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相對人現為頭部後天變形,呼吸衰竭等病症,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本件經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王奕翔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病歷、心理測驗結果,相對人目前臨床診斷為重度失智症,腦出血、呼吸衰竭並呼吸器依賴狀態。判斷相對人因此疾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與不能辨識其意識之效果,顯有不足,已達監護宣告的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3年9月9日投醫精字第1130009038號函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配偶周長耀現為96歲之人,聲請人則為相對人之子、職業為順天環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另關係人周吉美(相對人之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周吉美之同意,有聲請狀、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周吉美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周吉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於本裁定「確定」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麥仔之財產,應會同周吉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