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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徐奇川曾瓊瑤魏睿宏

  • 當事人
    日歷製罐有限公司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日歷製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益生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上訴人 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光耀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5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9,42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至6月間,陸續向其訂 購油封鐵殼等貨品數批,並經上訴人依約完成交貨。惟就同年4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19萬5,780元(即上訴人開立如附表編號1發票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僅於同年7月12日匯款15萬6,325元至上訴人申辦之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訴人帳戶),尚餘3萬9,455元(下稱系爭4月欠款)未清償。另就同年6月份貨款43萬9,519元(即上訴人開立如附表編號2、3發票所示之金額合計) ,被上訴人亦僅匯款19萬5,062元至上訴人帳戶,尚餘24萬4,457元(下稱系爭6月欠款)未清償。嗣經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以員林三橋郵局存證號碼第17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催告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付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3,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就系爭4月欠款部分,兩造曾約定由訴外人林秀美即被上訴人 公司所屬員工,自11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5日赴上訴人公 司從事支援業務,並由上訴人負擔該派遣人員之相關人事費用(下稱系爭派遣約定)。林秀美於支援期間所生之勞務所得及獎金共計3萬9,000元,既係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自得依此債權抵銷上訴人請求之前揭貨款。另因上訴人給付之部分貨品具有瑕疵,經被上訴人自行修補支出425元,亦應自 前揭貨款中扣除;復依兩造歷來交易慣例,匯款手續費3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故扣除前揭款項合計3萬9,455元【計算式:39,000+425+30】後,被上訴人即毋庸再行給付系爭4月欠 款。 ㈡就系爭6月欠款部分,110年6月15日以前之交易(下稱6月上半月交易),被上訴人已匯款19萬5,062元清償完畢,加計 上訴人應負擔之30元手續費後,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發票金 額雖有「3元」落差【計算式:195,062+30-195,089】,惟 該落差僅係會計帳上採四捨五入進位計算之尾數。至於110 年6月16日以後之交易(下稱6月下半月交易),因上訴人將其公司業務、出貨訂單均轉由訴外人晁福鑫智能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晁福鑫公司)承接,該段期間供貨行為應係由晁福鑫公司為之,而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請求該段期間之貨款(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發票金額),即無理由。 ㈢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3,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間陸續向上訴人訂購油封鐵殼數批,110年4 月份貨款(即110年3月26日至110年4月25日)為19萬5,780 元、110年5月26日至110年6月15日之貨款為19萬5,089元, 上訴人已交付上開貨款之貨物與被上訴人收受,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發票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21頁)。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7月12日匯款15萬6,355元,以支付前揭 4月份貨款,而上訴人實際收款數額為15萬6,325元(差額為30元手續費);於110年9月11日匯款19萬5,062元,以支付 前揭6月份貨款,均匯至上訴人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以系爭催告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4月欠款、系爭6月欠款,經被上訴人於同月24日收受(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297頁)。 ㈣晁福鑫公司於110年6月4日核准設立時之代表人為訴外人汪趙 薏嫻;於112年7月31日停業時之代表人為訴外人葉達璟(見原審卷第223頁;本院卷第9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8頁):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4月欠款,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6月欠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9,425元,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110年4月份貨款19萬5,78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抗辯該貨款債務部分已因系爭派遣約定之債權抵銷、因退貨減價而消滅,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由汪趙薏嫻為代表,與被上訴人於1 10年4月間協商定有系爭派遣約定,固然提出林秀美110年5 、6月之出勤狀況明細表、薪資明細表、勞健保及勞工退休 金名冊、計算明細等資料、林秀美出具之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第149至165頁;本院卷第419頁),並據證人林秀美於 原審證稱:其自11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5日間,曾受被上 訴人指派至上訴人公司支援作業,相關薪資給付細節,係由汪趙薏嫻與被上訴人洽談;於支援期間,其受汪趙薏嫻指揮,從事沖壓鐵件、清除鐵屑及載貨等工作,並負責在上訴人公司簽收交貨之鐵殼產品後,運送回被上訴人公司,且薪資均由被上訴人匯入其個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93至394頁)。 ⑵惟系爭派遣約定既涉及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與否,自應由具代表權之人為之,始得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公司法第8條、第108條第1項規定參照)。觀諸上訴人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商工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03至104、639頁) 所示,上訴人自105年9月22日核准變更時起,董事即為汪益生,此後便無其他變更記載事項;另依汪趙薏嫻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49至358頁)所示,汪趙薏嫻僅於85年5月8日至98年2月19日期間,曾有上訴人投保 之紀錄,可見於110年4月間約定系爭派遣約定時,汪趙薏嫻既非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董事或負責人,亦非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自難認其有對外代表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權限。 ⑶縱兩造間往來之採購單,其上多有汪趙薏嫻手寫批註,並於廠商簽回欄蓋印私章(見原審卷第195至217頁;本院卷第127至273頁),然上揭情形,至多可認汪趙薏嫻於上訴人公司內部負責與客戶對接,處理訂單確認或物流聯繫等事務,尚不足以推認其已獲授權得對外代表上訴人為一切法律行為。況兩造間買賣交易之往來,尚且需以書面採購單確認價款及貨物內容,足見兩造締約向有正式作業流程與簽核機制。則關於使上訴人承擔特定債務一事,所涉法律效果已非單純買賣訂單之締約行為,自非汪趙薏嫻所掌前揭事務範圍所及,依兩造前揭締約慣例,亦難認僅憑汪趙薏嫻個人以口頭方式即令系爭派遣約定對上訴人發生拘束。被上訴人提出前揭佐證,及林秀美前揭證述,均僅能證明林秀美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及其確有受派遣至上訴人公司工作之事實,至於其受派遣之原因,如僅係出於汪趙薏嫻個人所為安排,而汪趙薏嫻又不具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限,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訴人對系爭派遣約定曾為同意或追認之表示,自難認系爭派遣約定成立於兩造之間。是依該約定就林秀美支援期間勞務報酬及獎金之負擔,既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依系爭派遣約定對上訴人享有可抵銷貨款之債權,即難認有據。 ⑷被上訴人尚辯稱:上訴人於原審就商品瑕疵而退貨折讓425元 等節,已不爭執;且依兩造間之採購單上「廠商注意事項」,若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不合約定規格、品質、數量,致生被上訴人損失費用,即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76至578頁),並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31頁)。 ⑸然細繹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已為擬制自認等節,僅係原審法院就兩造所提出之各項書證(含:前揭折讓證明單)詢問兩造意見時,上訴人答稱:「林秀美是被告公司職員,與原告公司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624至625頁),依該問答同時列載多項書證令當事人表示意見之過程,堪認僅係令兩造就文書之真正為爭執與否之陳述。參以同次辯論期日,原審法院詢問:「對被證21、23被告有提供折讓單給原告,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略以:與被上訴人30年間業務往來,被上訴人均未按上訴人請款給付,一直以來東扣西扣等語(見原審卷第623頁),可見後者始就該折讓證明單之應證事實為 實質詢答。況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前揭答覆,既已表明對於扣除一事有所不滿,足認其對該折讓款項之扣除有所爭執。是以,上訴人於原審對該折讓證明單所欲證事實,既然已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生視同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僅節錄部分筆錄陳述,逕主張上訴人已為擬制自認,與該辯論進行之實情顯有不符,殊無足取。 ⑹又被上訴人辯稱已辦理部分折讓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6頁),縱認上訴人應就不合規之貨品擔負損 失費用,惟僅憑被上訴人單方提出之折讓證明單,尚難證明確有實際驗收、退貨,並因而致被上訴人有425元費用支出 之事實,自難認該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系爭4月欠款,應扣除前揭425元費用,自無可採。 ⑺被上訴人另抗辯:依兩造歷來交易慣例,均係由上訴人負擔3 0元手續費等語,觀諸其所提出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見原審卷第143頁),就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匯款至上訴 人帳戶之款項,明確記載付款金額為15萬6,355元,並由收 款人負擔30元手續費,核與上訴人帳戶同日實際存入之款項為15萬6,325元相符,此有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5至418頁),亦與兩造於109年1月13日至110年5月11日期間,由收款人負擔手續費之交易慣行相符,據上訴人提出線上交易明細表為證,堪信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應屬可採。況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表明:「不爭執,捨棄此30元部分之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雖 其嗣追復爭執認該筆錄記載非其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惟其所提出上訴人與其他客戶間之貨款發票,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對前揭關於兩造間交易慣行之認定,而使其所為之前揭自認可認與實質真實不符,且被上訴人復表示不同意被告撤銷前揭自認(見本院卷第58頁),則上訴人撤銷前揭自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是本院自仍應以上訴人所為之前揭自認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故兩造既已約定由上訴人負擔手續費,則上訴人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元手續費,應屬無據。 ⒊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4月欠款,除30元手續費 之請求無理由外,其餘3萬9,425元部分,核無被上訴人所辯得以抵銷或扣除之事由,應予採認。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6月欠款,為無理由: ⒈證人葉達璟於本院證稱:其於110年7月間進入晁福鑫公司任職,初期擔任機械操作人員並兼具股東身份,後於同年12月接任董事長;晁福鑫公司自110年6月16日起即接手上訴人公司營運,包括設備、模具、廠房及未完成訂單,並續租上訴人社頭廠房生產。由於初期帳務系統係沿用上訴人之設定,致發票、月帳單等文件仍記載「日歷製罐有限公司」為抬頭,在其接任董事長後,始更改前揭系統。為以資區別,汪趙薏嫻通常會將收貨方收執之月帳單(紅色聯)以浮貼等方式將抬頭更改為「晁福鑫公司」,汪趙薏嫻或係考量往來客戶彼此有相當熟識,而出貨方所收執之月帳單(白色聯),亦僅係內部文件,故未必就每份月帳單(一式兩份)均更改抬頭名稱為「晁福鑫公司」。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發票仍蓋 印上訴人公司章印,係因汪趙薏嫻考量該月營運時間短暫,遂未另購買6月期統一發票,而暫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 至7月後始改由晁福鑫公司購買並開立發票。該發票開立後 ,林秀美曾於7月間反映章印不符之問題,嗣由被上訴人公 司會計於同年10月間就此事與汪趙薏嫻聯繫,因附表編號3 之發票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可能有違法疑慮,晁福鑫公司遂於110年11月1日補開前揭貨款發票(即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發票)。另就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匯入晁福鑫公司帳戶之5萬8,373元款項,依其日期推算,應係對應6月下 半月交易之貨款,與開立發票之金額有所落差,係已就林秀美及其他支援人員6月在廠勞務薪資(具體數額,已不復記 憶),由會計人員逕自應付款項中予以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87至394頁)。 ⒉觀諸上訴人所提出6月下半月交易期間之月帳單及簽收單,部 分文件之「日歷製罐有限公司」抬頭處,可見蓋有「晁福鑫2021.7.02趙薏嫻」戳章於「日歷」2字之上,或將「日歷製罐」4字塗刪、手寫「晁福鑫」於旁,另由被上訴人公司收 執之同一時期之月帳單,則改以浮貼方式變更抬頭為「晁福鑫智能精密有限公司」,前揭單據處理之方式,核與葉達璟所證稱因交接期間帳務系統未及全面更動情節相符。縱上訴人收執之簽收單並非均有更改,惟尚合於統一發票係按雙月(即5、6月)為一期,故汪趙薏嫻於110年6月間未再另購當期發票,確有可能係基於晁福鑫公司方啟業務、營運期間短暫,遂便宜行事,暫以原有上訴人公司之發票繼續使用,故尚難因發票蓋印為上訴人公司,即逕認其為該段期間之實際出貨人。 ⒊又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社頭廠房連同內部設備業於110年7月1日後交由晁福鑫公司使用,永靖廠房亦未再出貨,上訴 人所開立之發票僅止於同年6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參以訴外人嵩達有限公司、名冠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兩造往來之客戶,其等所收執之月帳單,即便在上訴人公司停止營運後,抬頭仍記載為「日歷製罐有限公司」,部分並經塗刪修改為晁福鑫公司,直至111年2月後之月帳單,抬頭始直接記載為晁福鑫公司(見本院卷第499至501頁),益徵該段過渡期間名稱使用未即統一變更,應屬晁福鑫公司帳務銜接之常態。況上訴人於110年4月、5月各開立發票乙 張,惟於6月則按6月上半月交易、6月下半月交易分別開立 兩張發票,形式與頻率與前月份均有差異,因係晁福鑫公司與上訴人間交接過程,方導致帳務處理有別以往,綜合前揭月帳單抬頭修改等節,堪認6月下半月交易之出貨,應係由 晁福鑫公司所為,而非由上訴人為之。 ⒋另參以上訴人與晁福鑫公司於110年6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內容載明晁福鑫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機台35台、沖床模具約5,000組,並由上訴人無條件提供電腦程式及圖面等項,有買 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5、527至529頁)。是該 契約之簽署時間,與上揭帳務系統尚未全面更動、部分發票仍沿用上訴人抬頭等情,皆發生於110年6月下半月,時間上顯與營運交接密切相連,足認晁福鑫公司於斯時確已接續上訴人公司業務,並實際承擔生產及出貨作業。上訴人僅提出其與其他客戶間往來之統一發票、月帳單及簽收單,然考量當時系統設定仍沿用原上訴人抬頭,帳務系統尚未全面更換,相關憑證抬頭雖仍顯示上訴人名稱,惟該記載既可能係出於帳務系統銜接過渡所致,自不足以單憑該憑證記載,即推認上訴人於110年6月下半月仍持續營運、出貨。 ⒌此外,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及同年11月1日就如附表編號3 之發票,分別開立金額為1萬4,751元及22萬9,678元之折讓 單(見原審卷第633頁),其所載金額,分別與葉達璟於111年2月21日出具之證明書內容(見原審卷第175頁),以及晁福鑫公司於同年11月1日重新開立如附表編號4之發票金額相符(按:僅有1元之尾數差),可見晁福鑫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帳款調整,實係就6月下半月交易之出貨內容、折讓金額 及開票憑證另行處理。又依被上訴人之付款指示明細(見本院卷第315頁)所示,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匯入晁福鑫 公司帳戶之款項為5萬8,373元,核與葉達璟證稱:該款項為6月下半月交易貨款,扣除派遣人力薪資及折讓金額後之餘 額等情,大致相符。且該匯款時間與6月下半月交易相距日 數,亦與上訴人所陳:貨款之清償期,為交付貨物之次月1 日起算7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相當。 ⒍綜觀前揭發票開立、款項收受及折讓安排,均以晁福鑫公司為交易主體,足資證明6月下半月交易之出貨,實係由晁福 鑫公司承接上訴人業務後所為。上訴人僅憑該張發票形式,即主張其為實際出貨人,難認與交易實情相符,其主張尚難憑採。至於6月上半月交易之貨款(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發票金額),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19萬5,062元,及如前述由上 訴人負擔之30元手續費,已無餘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6月欠款,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9,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起(見原審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揭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 編號 開立日期 營業人 發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4月29日 上訴人 KX00000000 19萬5,780元 2 110年6月30日 上訴人 MS00000000 19萬5,089元 3 110年6月30日 上訴人 MS00000000 24萬4,430元 4 110年11月1日 晁福鑫公司 TB00000000 22萬9,6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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