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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鄭順福蔡志明葛耀陽

上訴人
林雨田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上訴人
李源卿
訴訟代理人
李建呈
被上訴人
李名立
訴訟代理人
李吉正
被上訴人
李維助
被上訴人
李淑惠
被上訴人
李信男
被上訴人
李信雄
被上訴人
李麗芬
被上訴人
李世聰
被上訴人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錫鑫
被上訴人
李光盛

張碧霞

李重銘

李文達

李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23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二所示之「公告認定巷道範圍」之土地,有天然氣管線安設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範圍之土地安設天然氣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上訴人安設天然氣管線之行為。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本文、第26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將軍段656-3地號土地,下稱805地號土地),與兩造共有同段78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將軍段656-4地號土地,下稱789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將軍段656地號土地,其中789地號土地係經兩造於另案(本院109年度司移調字第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成立作為共有道路使用。805地號土地因與公路之間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兩造共有之私設道路即789地號土地,復經由被上訴人共有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將軍段6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始得連接至公路對外通行。

㈡上訴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原審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之道路寬度亦為6公尺即如附圖一暫編地號A所示,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後聲明就該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一第367頁),且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該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除被上訴人李源卿、張碧霞、李重銘、李文達、李世國外,其他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前因建築需求就805地號土地,於112年9月18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部分指定建築線,經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23日投府建管字第11300178291號函公告認定符合現有巷道。為符合建築用地之基本需求,上訴人主張就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23日投府建管字第11300178291號函附現況測量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公告認定巷道範圍之土地,有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管線安設權存在,且此埋設範圍乃經現有巷道,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系爭土地經南投縣政府公告合乎現有巷道之範圍,已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認定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並已確定,故無再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之必要。但因上訴人所有805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日後當係建築供居住使用,非經由系爭土地無法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然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協商時遭被上訴人拒絕,致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安設管線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判決除去之,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仍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李源卿、李名立、李維助、李淑惠、李信男、李信雄、李麗芬、李世聰、李錫鑫、李光盛抗辯略以:系爭土地固經認定為現有巷道,但因系爭土地尚未經徵收,仍屬私人所有,上訴人要使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出資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或部分持分,並負擔道路、管線之維費用。況且上訴人若有埋設管線之必要,尚可經由同段745地號土地,無須經由系爭土地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張碧霞、李重銘、李文達、李世國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二所示之公告認定巷道範圍之土地,有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管線安設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之土地安設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等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上訴人安設管線之行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805地號土地及其上二層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部分為現有巷道,已由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養護,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認定確定在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至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各項管線安設權是否存在確認利益及必要性,本院依據各管線事業單位函覆內容及卷內事證,析述如下:

⒈天然氣部分:

⑴按公用天然氣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營業章程之內容,應包括用戶管線設備管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天然氣事業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核定之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對於經營者與用戶間具有拘束力。

⑵又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林天然氣公司)之營運章程第5條規定:「辦理前條新設...申請手續,應取得天然氣管線設備裝設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或由申請人簽具切結書,承諾如有前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由其自行負責...。申請人未取得前項同意書或簽具切結書者,本公司得拒絕辦理。」。該公司於114年9月4日函覆本院亦明確表示:裝設天然氣管線須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書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準此,上訴人受限於天然氣事業法授權訂定之營業章程規範,若未取得土地共有人同意或法院之確定判決,即無法請求天然氣公司施作,其私法上權利行使顯有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⑶必要性方面,欣林天然氣公司於114年7月31日、8月21日函覆表示:上訴人目前尚非天然氣用戶,然805地號土地如要使用天然氣設備,管線確有經過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一第425、455至457頁)。系爭土地現況如附圖二所示範圍既為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利用該處埋設管線顯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認有安設之必要。

⒉自來水部分:

⑴按本法所稱用水設備,係指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量水器、受水管、開關、分水支管、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及水栓、水閥及加壓設施等,自來水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進水管」(即外線,下同)係指由配水管至水量計(即水表,下同)間之管線,「受水管」(即內線,下同)則係由水量計至建築物內之管線,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2條可資參照。次按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免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⑵進水管部分:依前揭自來水法第23條及第61條之2第2項之體系解釋,可知立法者僅明文賦予用戶於現有巷道安設「進水管」之法定權利,並得免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向主管機關申請挖掘許可遭拒,難認其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自無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⑶水量計及受水管部分:此部分不在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2項適用範圍內,自應回歸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審查,而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安設權,係以「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為要件。上訴人現為自來水公司用戶,其用戶水表(機動表)依現場狀況係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以連接外線及內線,有原審履勘照片(原審卷第208頁)、南投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復(原審卷第417至419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草屯營運所(下稱自來水公司草屯所)所114年7月31日、114年8月25日函復(本院卷一第429、459頁)在卷可參。況上訴人亦自承自來水管線內線自系爭土地,經由同段793、794土地連接至上訴人系爭建物(本院卷二第166、181頁),顯見其水量計及受水管線已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並連接至系爭建物供水使用,運作情形正常。再者,上訴人水量計自85年設置迄今,此觀自來水公司草屯所114年11月10日函復甚明(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設置時間迄今長達近30年,顯已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默示同意,客觀上其用水之合法權益已獲滿足,足認水量計及受水管並無「不能設置」之困境,即無必要性可言。

⒊電力管線部分:

⑴按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可知,電力業者若因設置線路之必要而須利用他人土地,其權利來源係基於法律之直接授權;縱遇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亦設有申請主管機關行政許可之解決機制。

⑵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該處於114年9月11日函覆表示:原則上依電業法第39條規定辦理,雖為避免民眾抗爭,實務上以商請取得共有人同意文件為宜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核上所述,關於電力管線之設置,既有電業法明定之行政程序可資依循,法規上亦無須以土地共有人出具同意文件為必要。然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向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申請設置電力管線遭拒,自無所謂有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問題,即無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私法上地位危險之法律上利益。

⑶再者,另依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114年8月4日函覆說明:上訴人目前已為電力用戶,其現有供電路徑係由電桿A引接至798地號土地後方之電桿B,再以接戶線連接方式經過794地號土地至上訴人之805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437頁)。既然現有供電路徑並未經過系爭土地,足見亦無設置之必要性。

⒋電信部分:

⑴按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非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需費過鉅者,得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設置之;前項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應於施工三十日前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對於前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電信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上開規定可知,電信管線安設雖有法律授權,然若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其最終紛爭解決機制仍須回歸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安設權利受被上訴人否認,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電信管線部分具有確認利益。

⑶惟就必要性而言,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114年8月7日函覆指出:上訴人現為電信用戶,其管線係由設於公有道路上之過坑枝#7電信桿,以纜線架空跨越798地號土地方式,提供805地號土地電信服務等語(本院卷一第441頁)。是上訴人既有電信管線路徑並未經過系爭土地,且運作正常,上訴人即無改經由系爭土地安設之必要。

⒌排水溝渠部分:

⑴按排水溝渠設施之規劃與設置,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與預算編列,為國家給付型行政之一環,除有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指出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外(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其設置與否對人民而言為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

⑵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於114年9月10日函覆本院表示:若有迫切性且經所有人同意,公所會安排規劃(本院卷二第25頁),另於114年8月4日函覆則對於具體排水管線範圍則表示無法指出具體位置等語(本院卷一第431頁)。然上訴人於本案中未能證明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就此設施的設置已無裁量空間,而其對國家有請求之權利,自無法透過民事確認判決除去其法律地位之不安,故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

㈢至上訴人其他主張:

⒈上訴人雖主張805地號土地上房屋老舊可能改建,故有使用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電力管線之必要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主張欲改建房屋一節,除僅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確認巷道外,並未提出相關建築執照、建築設計圖或具體改建計畫以實其說,是否確有改建計畫,已非無疑。況縱認上訴人確有改建房屋之計畫,就電力管線部分亦未舉證說明既有之供電路徑有何不堪使用、無法擴充或無法配合改建房屋需求之具體情事。是上訴人此節主張,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雖又另援引「南投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4、5款規定,主張挖掘埋設管線僅須填具申請書向道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即足證其有安設管線之權利云云。惟查,上開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乃係屬道路管理機關針對道路養護管理所為之行政管制規範,其規範意旨在於透過申請程序,俾使道路管理機關知悉挖掘之目的及範圍,據以進行道路管理及公共安全之評估。此一行政管理之申請程序,與各管線施工單位進行施作時,是否須經由土地共有人同意,以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是否具備通過他人土地安設管線之必要性,誠屬二事,自無從執此行政管理規範作為其私法上權利主張之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並無可採。

㈣本件上訴人既經本院認定就系爭土地有安設天然氣管線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該管線之安設範圍,即負有容忍上訴人挖掘土地、埋設管線及後續維護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併同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在如附圖二所示「公告認定巷道範圍」之土地內安設天然氣管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之行為,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公告認定巷道範圍」之土地有天然氣管線安設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安設上開管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自來水、電力、電信、排水管線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葛耀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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