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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鄭順福葛耀陽鄭煜霖

上訴人
吳秀英
被上訴人
王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簡字第13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二、本件兩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113、121-125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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