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唐貴珠、彰化縣花壇鄉農會、陳榮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唐貴珠 相 對 人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九三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7月25日核發之彰院恭100司執壬字第42813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之利息342萬0,239元及違約金103萬7,918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於第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之存款及對第三人即大戶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戶井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9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憑系爭執行名義應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之適用,聲請人僅需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應依民法第1171條第2項免除聲請人之連帶責任,聲請人因此於113年5月16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倘 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將造成聲請人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案卷及本案訴訟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相對人係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無法即時受償金額之利息損害供擔保。而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固為本金600萬元、利 息及違約金合計654萬9,183元【期間自101年5月29日至113 年3月20日,計算式:600萬×(11+217/365+80/366)×(7.7%+1.54%)=654萬9,183,元以下四捨五入】、期前利息342 萬0,239元、期前違約金103萬7,918元、訴訟費用6萬3,027 元及執行費9,930元,共計1,708萬0,297元,然聲請人對相 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扣得存款76萬1,371元及聲請人對第三人大戶井公司薪資債權21萬0,611元【計算式:9,157元×23個月=21萬0,611】,合計 執行標的則為97萬1,982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97萬1,982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2個月,合計該案件審理終 結期限約需4年8個月,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4年8個月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所生利息損失,故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所生孳息之損害額,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2萬6,796元(計算式 :97萬1,982×5%×56月÷12月=22萬6,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適當。爰命聲請人以22萬6,79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