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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李怡貞

聲請人
陳林絹即陳吉正之繼承人
聲請人
陳耀南即陳吉正之繼承人
聲請人
陳佑昇即陳耀興即陳吉正之繼承人
聲請人
陳盈甄即陳吉正之繼承人
聲請人
陳淑敏即陳吉正之繼承人
相對人
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
相對人
積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美樂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64萬7,751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0年9月5日桃院丁民執九字第100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0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本件債權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和解並清償完畢,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下稱本案訴訟),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債務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和解並清償完畢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不合。

㈡就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9,169元本息及違約金,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本案訴訟亦係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不存在,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未終結前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215萬9,169元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5萬9,169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以上開本息債權額215萬9,169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上開辦案期間發生之利息,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64萬7,751元(計算式:2,159,169×5%×6=6,477,5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4萬7,751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以此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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