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蔡仲威
- 法定代理人鄭武樾
- 原告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許科薪、林家宏、曾霈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 告 許科薪 訴訟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 被 告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曾霈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許科薪自民國109年2月25日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肉食品事業處工務部之高級專員(職級相當於副理),負責原告南投廠設備之維護保養及修繕,嗣於110年9月1日升任同部 門之經理。被告曾霈瑄則自108年9月1日受僱於原告,擔任 原告總務部課長。 ㈡詎料,被告許科薪、曾霈瑄任職期間涉犯盜賣廢鐵、勾結廠商浮報水肥費用等多樁不法行為如下: ⒈盜賣廢鐵(下稱廢鐵回收事件): ⑴原告所營事業為畜牧、飼料與食品加工業,其南投廠區(即被 告許科薪及曾霈瑄勞務提供處)迭有因業務所產生之報廢財 產,就此原告向來皆委由專門之資源回收廠商運載出廠,再由廠商給付原告款項作為上開廢品之銷售收入,其數額係依廢品之種類、重量及單價計算。當回收廠商至原告南投廠區載運廢品時,其貨車皆須於南投廠區過磅並開立過磅單,原告藉由過磅單即得確認當批廢品之重量,並依該重量核算廠商應付款項之數額,再向廠商請款。 ⑵就上開廢品處理之標準作業程序,原告曾多次於廠內公告並向全體同仁宣導「廢品由回收廠商運載出廠時,均須過磅及依重量核實開立過磅單」。原告於112年2月間接獲同仁檢舉,稱被告許科薪、曾霈瑄任職期間有盜賣廠區廢鐵之行為,嗣後發現被告許科薪於110年5月19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14日由回收廠商「國陽企業社」運載廢品 開立之4張過磅驗收單(磅單編號分別為「SMA0000000」、 「SMA0000000」、「SMA0000000」及「SMA0000000」,下合稱系爭磅單,毛重分別為650公斤、877公斤、906公斤、847公斤,品名均為廢鐵,除「SMA0000000」磅單被告許科薪繳回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其餘款項均未繳回),竟皆非於運載出廠當天即開立,而係與被告曾霈瑄勾串後,由被告曾霈瑄事後於110年9月一次性補開立,顯然渠等並未依原告制定之廢品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辦理,且意圖以錯誤的磅單引導原告確認事實,致原告受有未繳回款項10萬8,135元。 ⑶原告向訴外人國陽企業社負責人探詢始知被告許科薪曾告知國陽企業社「若以小車入廠運載廢品,即無須於廠區過磅」,且許科薪更曾向該公司稱「因原告工作日日間因有車輛進出,故為避免廢鐵回收清運作業與既有作業發生扞格,遂請渠等於非工作日或工作日下班時間再行清運」,避開原告對於過磅程序之檢核,致原告出售之「SNR-150圓篩機」(即 磅單號「SMA0000000」)、「報廢冷凍空調設備-蒸發式冷 凝器」、「泰製油炸NO.2過濾機」及「報廢裹粉漿炸機」,以白鐵材質每公斤單價45元計算,被告許科薪繳回金額與所記載重量,短缺金額分別為2萬7,465元、15萬5,163元、9萬3,825元,合計27萬6,453元。國陽企業社就該部分廢鐵回收之款項係由被告許科薪逕自至該公司領取,且被告許科薪除未開立發票外,更未將販賣所得全數交付予原告,而被告曾霈瑄就此有稽察、追回之義務,然其亦未盡責追回,反倒協助被告許科薪掩飾相關犯行。被告許科薪及曾霈瑄違反作業規定之逃磅行為,將國陽企業社交付之款項占為己有,實屬盜賣原告財產,致生原告損害共計38萬4,588元。 ⒉勾結廠商浮報水肥費用(下稱水肥事件): ⑴原告南投廠占地甚廣,且其中更有外籍移工之宿舍,故向來皆有委外疏通及清運水肥之需求。而依照原告之標準作業流程,即係由清運之需求單位先向總務部提出申請,再由總務部對外聯繫廠商前來清運,清運完成後由需求單位或總務部進行確認,最後再向廠商依內部確認後之價格進行請款,使水肥處理之費用得控制於合理範圍內。 ⑵被告曾霈瑄任職於原告總務部期間,被告許科薪曾協助被告曾霈瑄對外聯繫廠商處理水肥事宜。原告於110年初接獲同 仁檢舉,稱被告許科薪不僅曾多次自行聯繫廠商至廠區清運水肥,更曾多次代替廠商以自行手寫之收據向原告請款,以圖非法利益。原告查察後,發現包通清潔服務社至原告清運水肥之收據,其上之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等項目,竟真的有諸多皆係由被告許科薪所書寫,而非包通清潔服務社人員所書寫。 ⑶被告許科薪聯繫包通清潔服務社處理水肥期間,其清運之價格、頻率及車數皆遠高於過往同期標準,顯然為異常情形,而有虛增清運項目之情事,上開各節均導致水肥費用有嚴重浮報之情形,經原告計算後,浮報金額共計高達54萬5,500 元,詳如附表所示。 ⑷就前述異常之水肥處理事宜,被告許科薪歷次均係以被告林家宏(即包通清潔服務社之負責人)為對口,渠等間顯有互相勾結牟利之情事。而原告查獲上情後,旋即與包通清潔服務社聯繫確認,然包通清潔服務社卻拒絕說明,縱然原告以不再合作等情事作為會談前提,該公司仍拒絕說明,明顯與常情相悖。 ㈢被告曾霈瑄擔任原告之總務部課長,於上開廢鐵回收事件及水肥事件中,竟罔顧其財務監管及稽核職責,在廢鐵回收事件,以事後登打磅單的方式;在水肥事件,就被告許科薪自行簽立的單據等,視而不見,仍繼續放款。在在均可見其刻意掩護被告許科薪,使被告許科薪得以得逞,核為被告許科薪上開不法行為之共犯。 ㈣被告許科薪及曾霈瑄互相勾結遂行上開盜賣廢鐵、浮報水肥費用等行為,已違反兩造僱傭契約之忠誠義務,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生原告損害93萬0,088元;而於水肥事件中,被告林家宏亦與被告許科薪有勾結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⒈被告許科薪、曾霈瑄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0,088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金額,被告林家宏 應連帶給付原告其中54萬5,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科薪抗辯: ⒈110年初,被告許科薪按其職務內容將原告之設備拆卸後變賣 ,並將變賣所得繳至原告南投廠會計部門,然卻遭南投廠會計部拒絕,經被告許科薪詢問被告曾霈瑄,並由曾霈瑄再向南投廠會計部詢問後,被告許科薪即依相關規定處理完畢。110年8月底某日,被告曾霈瑄突然向被告許科薪確認將廢鐵載運出廠時有無經過磅驗收,然因南投廠對於廢鐵變賣回收之作業流程無一定標準可循,部分情形下可製作資產減損後再將款項繳回,被告許科薪原先計畫等廢鐵全部變賣、取得全部款項後再一次繳回,故如實向被告曾霈瑄稱「工程施作還沒結案、該次廢鐵回收是分4次載出」,並提供過磅驗收 單予被告曾霈瑄收執,並依南投廠人事部副總劉明哲之指示,將變賣所得款項3萬5,240元全數交由被告曾霈瑄收執。因廢鐵回收事件主要起因於原告並未載明相關作業流程所致,且被告許科薪早於109年9月起之每日平均工時即高達16小時以上,難期被告許科薪得就無任何標準作業流程可循之細節詳加注意。事後,原告亦未立即對被告許科薪為任何懲處行為。 ⒉就水肥事件部分,雖非工務部所職掌之項目,然被告許科薪次到職未久即曾協助現場確認稽核,又因原告委請之被告林家宏即包通清潔服務社協助之水肥等費用時而過高,且因曾霈瑄對於水肥等事項並非熟稔,故訴外人即南投廠之事業處主管蕭俊龍便指示被告許科薪協助確認有無委請被告林家宏施作及歷次施作之必要性等。據許被告科薪印象所及,其均係於接獲水管阻塞後隨即向被告曾霈瑄或當下阻塞區域之部門主管聯繫後,始協助聯繫被告林家宏前來處理水管阻塞等問題,並於現場確認被告林家宏有無實際施作及施作情形,並於被告林家宏處理完畢後,協助被告林家宏填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因被告林家宏於施作完畢後身體早已遍滿髒污而不便書寫,且被告林家宏對於原告各廠區之名稱代號並非熟悉,被告林家宏委由原告現場人員代為填寫單據較能特定實際施作情形)。然於111年9月某日,訴外人即原告人事處洪振和處長卻突然約談被告許科薪,並稱被告林家宏於111年7、8月間開立,並由被告許科薪驗收簽名之請款單似有重複 請款或係請款金額過高等稽核疑慮,被告許科薪嗣後即向洪振和檢附相關資料說明,嗣後原告亦未針對水肥事件對被告許科薪為任何懲處。 ⒊詎料,原告突然於112年3月10日以「被告許科薪於110年5月至8月間涉嫌盜賣廢鐵,並指示被告曾霈瑄事後補印開立過 磅驗收單編號SMA0000000、SMA0000000、SMA0000000、SMA0000000」為由解雇被告許科薪;嗣於112年5月3日發函以「 被告許科薪於109年2月13日應徵資料填不實學歷等」為由解雇被告許科薪;再於112年11月27日發函以「被告許科薪於1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至原告南投廠區辱罵等」為由解雇許 科薪。惟被告許科薪否認有盜賣廢鐵或勾結被告林家宏浮報水肥等情事。 ㈡被告曾霈瑄抗辯: ⒈被告曾霈瑄於108年9月初接任總務部,並無人交接總務部門工作,被告曾霈瑄不清楚廢品出售需會同總務部。又110年 時,原告內部就固定資產減損作業後之廢品出售流程,並無具體規範,廢品賣出後,回收廠商要先將載出廢品運送至回收場分類,以確認各類別重量,再依當時單價核算金額後通知原告人員去回收場取款,固有作業時差問題。況且,被告曾霈瑄對於相關廢品繳回款項,均有持續與原告會計追蹤對帳,並無原告所稱短少或未繳回之情形。其亦否認4張磅單 為其所補登打,其僅係補印出。 ⒉被告曾霈瑄否認有與被告許科薪、林家宏勾結浮報水肥,而原告所提出附表所示「處理內容」欄工項,被告林家宏確實亦有派員到現場處理,自無虛報浮報。 ㈢被告林家宏抗辯: ⒈被告林家宏即包通清潔服務社與原告合作模式,向來均依是否為緊急狀態而有不同收費標準。且被告林家宏均有依附表所示「處理內容」欄施作。 ⒉被告林家宏均有依約履行,且未浮報費用,更未與被告許科薪、曾霈瑄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⒊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自承於110年初便已知悉,原告遲 至113年3月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 ㈠被告許科薪自109年2月25日受僱於原告,擔任肉食品事務處工務部之高級專員(職務相當於副理)負責原告南投廠設備之維護保養及修繕,嗣於110年9月1日升任同部門之經理; 被告曾霈瑄則自108年9月1日受僱於原告,擔任總務部主辦 。 ㈡被告林家宏所擔任負責人之包通清潔服務社,於109年至111年8月6日期間係負責原告第一廠區(舊廠)之水肥清運廠商,於111年8月6日至111年8月26日止為原告第二廠區(新廠 )之水肥清運廠商。 ㈢原告曾於112年3月10日與被告曾霈瑄進行約談。 ㈣原告制定發行日期102年3月11日、109年4月30之廠區環境衛生管理規定,並曾以110年9月30日及111年6月13日之備忘單發布。 ㈤被告許科薪任職期間係與國陽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處理原告之廢鐵回收事宜。 ㈥原告因廢鐵回收及水肥事件,於112年3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分別與被告許科薪、曾霈瑄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許科薪、曾霈瑄業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112年 度重勞訴字第1號、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下稱12號事件)判決確定。 ㈦原告因本件廢鐵回收及水肥事件,另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現均仍在偵查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 請求被告許科薪、曾霈瑄連帶給付38萬4,588元(廢鐵回收 事件部分),有無理由? ⒈原告內部有無制定「廢鐵出場販售需過磅」之規定並為被告許科薪、曾霈瑄所知悉? ⒉磅單編號「SMA0000000」、「SMA0000000」、「SMA0000000」、「SMA0000000」過磅驗收單,是否為被告曾霈瑄或許科薪於出廠當日即開立?或係於事後始補開立? ⒊被告許科薪有無指示國陽企業社「未過磅即運載廢鐵出廠販售」之行為?有無「收受國陽企業社廢鐵販售款項卻未開立原告發票予該商號」之行為? ⒋被告許科薪有無短少收取廢鐵販售款項之行為?被告曾霈瑄有無短少繳回廢鐵販售款項予原告之行為?若有,數額為何?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許科薪、曾 霈瑄及林家宏連帶給付54萬5,500元(水肥事件部分),有 無理由? ⒈附表所列「處理內容」欄之內容,被告林家宏有無實際施作? ⒉附表所列「請款金額」欄之費用,原告有無實際支付予包通清潔服務社? ⒊被告林家宏施作及收費有無如民事起訴狀附表「異常情形」、「問題及說明」欄之情形? ⒋被告許科薪、林家宏及曾霈瑄是否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⒌被告倘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許科薪、曾霈瑄連帶給付5 4萬5,500元(水肥事件部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許科薪自109年2月25日受僱於原告,擔任肉食品事務處工務部之高級專員負責原告南投廠設備之維護保養及修繕,嗣於110年9月1日升任同部門之經理;被告曾霈瑄則自108年9月1日受僱於原告,擔任總務部主辦;被告林家宏所任職之包通清潔服務社,於109年至111年8月6日期間係負責原告第一廠區(舊廠)之水肥清運廠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固分 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許科薪、曾霈瑄未依原告規定出售廢鐵需過磅,而盜賣廢鐵,致原告受有38萬4,588元損害乙節,固據其 提出102年3月11日及109年4月30原告制定廠區環境衛生管理規定、4張過磅驗收單、固定資產轉帳傳票、過磅驗收單、 電子發票、國陽企業社開立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6頁、第51至54頁、第145至167頁),然為被告許科薪、曾霈瑄所否認。 ⒉而觀102年3月11日及109年4月30原告制定廠區環境衛生管理雖有規定「回收場到場回收廢棄物後,過磅確認重量,如屬可出售之廢紙、鋁罐、膠藍等即出售給回收場;如屬不可出售鐵、保麗龍、廢膠袋等即由回收場回收」等語,惟原告亦自承原告南投廠就回收廢棄物過磅前,並無先將可回收廢棄物拆裝分類後再過磅(見本院卷二第11頁),故原告逕以過磅驗收單重量,均以白鐵價格每公斤45元計算,扣除原告有取得款項,而認有短少27萬6,453元之損失,已非無疑,更 益證回收廢棄物現實執行層面無法完全按照原告所規範之規定進行。參以,由國陽企業社開立明細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回收物品會再區分諸如紙、鐵、白鐵、膠、馬達 、電線等,按當時回收價格計價,且白鐵亦僅每公斤30元,足徵回收場到廠回收,無法以過磅驗收單重量計價給原告,仍需拆分回收種類而區分計價,故原告主張均以白鐵價格每公斤45元計算所有過磅驗收單所記載重量,而認為其有短少損失27萬6,453元,顯非可採。 ⒊而證人即原告電腦中心資深處長盧福雄於另案具結證稱:系爭磅單為事後登打,但不知道是誰打的等語(見12號事件卷第467至469頁),亦難認系爭磅單一定為被告許科薪或被告曾霈瑄所為。再者,除磅單編號「SMA0000000」過磅驗收單原告能明確指出為「SNR-150圓篩機」,其餘3張系爭磅單原告均無法證明係出售何種資產,加以對應,且「SNR-150圓 篩機」出售款項1萬2,000元,被告許科薪業已繳回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頁),依上開說明,自難僅憑系爭磅單之存在及重量記載遽以認定原告即受有具體損害。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許科薪、曾霈瑄勾結被告林家宏浮報水肥一節,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易優居有限公司水管疏通價格表、原告南投廠化糞池分布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5至90頁、第97至99頁、第107至113頁、第115頁、第119至125頁、第135至143頁、第91至93頁),並聲請傳訊證人石方 倫,然為被告所否認。 ⒌而被告林家宏抗辯其均有依約履行清運水肥,且施工前均會先行評估現場情況同時報價,經原告人員同意報價後始開始施作,原告人員會到場驗收,並傳送施工照片給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施作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99頁),佐以證人即好鄰居環保工程行負責人石方倫於本院具結證述:其沒有與包通清潔服務社同時在原告南投廠第一廠區(舊廠)清運水肥。該廠男宿及守衛室共用化糞池,最多1台水肥 車,會抽到3車只有1個原因,就是浴室馬達故障,因為浴室水一直流,流的時候會倒灌,造成馬桶阻塞。其施工前會先口頭報價,若超過固定金額,會口頭先跟主管報告。假日或夜間,會先報價,價格會提高,難易度沒有差,若排水管的疏通程序比較複雜會加價,若為抽化糞池就是一般這樣抽,不會特別加價,按車次計算。而原告委託後,月底結帳、開立發票,會另外開立請款單,請款時同時檢附當次施工照片及收據。如遇到管線內有異物阻塞情形,使用灌水或加入溶劑之方式處理,合乎業界處理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 至259頁),核與被告林家宏所抗辯會先跟原告報價,經原 告人員同意後,始會進行施作,施作後原告人員會進行驗收,請款時會檢附施工照片給原告情形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林家宏抗辯其有依約施作等情,堪以採信,否則被告林家宏倘若未檢附相關照片與原告,原告何以會按被告林家宏之請款單付款,原告事後再以其清運之價格、頻率及車數皆遠高於過往同期標準,且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被告許科薪所書寫,即認為被告許科薪勾結被告林家宏浮報水肥費用,顯非有據。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具體 損害,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許科薪、曾霈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科薪、曾霈瑄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0,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前項金額,被告林家宏 應連帶給付原告其中54萬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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