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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葛耀陽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被告
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娟娟
被告
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萬8,70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就被告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娟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娟娟如以新臺幣229萬8,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為憑(見本院卷第33、37、4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明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鉅準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邀同被告劉娟娟、陳明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3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約定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445%計算。雙方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借款,惟被告金鉅準公司於112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於113年1月3日催告後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尚積欠之本金共229萬8,701元(計算式:933,894+897,686+467,121=2,298,701)仍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劉娟娟、陳明賢自應就上開積欠之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保證之責。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29萬8,70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金鉅準公司、劉娟娟: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並就本件訴訟標的而為認諾。

㈡被告陳明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金鉅準公司、劉娟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金鉅準公司、劉娟娟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3份、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款金額計算書、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催告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2頁),而被告陳明賢非經公示送達,並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見本院卷第7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被告金鉅準公司向原告借款經原告於113年1月3日催告清償(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迄今仍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劉娟娟、陳明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就積欠之本金229萬8,70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金鉅準公司、劉娟娟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金鉅準公司、劉娟娟如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積欠之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3萬3,894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9萬7,686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46萬7,121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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