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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蔡仲威

原告
富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卿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告
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銀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3,6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而以使用借貸關係請求排除侵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就該不動產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同意原告及宜萊國際有限公司放置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1樓之物品搬至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並於112年10月25日與被告簽定建物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期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1月30日止。詎料,被告現有拒絕原告使用之意思,原告以使用借貸及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使用,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使用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99頁)所示之建物第一樓層中斜線所示範圍(面積:201.6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25頁)。依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每月得受客觀利益相當於其所主張之租金3萬元,未定期限以10年計之,則其權利存續期間受益為360萬元(計算式:3萬元×12月×10年=360萬元);而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5年1月,租金每月3萬元,故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合計為183萬元(計算式:3萬元×61個月=183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萬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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