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蔡仲威
- 法定代理人林惠卿、許彩銀
- 原告富萊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富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60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5,4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以使用借貸及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使用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如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7月9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114地號土地,面積190.84平方公尺)、C(占用115地號土地,面積11.08平方公尺)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被上訴人公司倉庫,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經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即系爭建物)。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0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360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453至455頁),則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36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5,4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慧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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