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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蔡仲威

  • 原告
    黃世慶
  • 被告
    吳忻良吳雅淳姜乃豪田佩玄張舒涵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黃世慶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吳忻良 吳雅淳 姜乃豪 田佩玄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被 告 張舒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忻良、吳雅淳、姜乃豪、田佩玄、張舒涵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柒拾萬元、捌拾萬元、陸拾萬元、貳拾陸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忻良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吳雅淳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姜乃豪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田佩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張舒涵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三所示「A」欄之金額供擔保後 ,各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B」欄之金額,依序 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5月7日12時許在住所地南投縣 ,接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假投資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至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南投中興郵局臨櫃匯款,或透過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網路ATM轉帳至被告提 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故原告之住所地為侵權行為結果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吳忻良、吳雅淳、姜乃豪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各自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交付帳戶日期」欄時間,將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甲、乙、丙、丁、戊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渠等之銀行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文風」、「陳老師助理-思雅的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 :以參與投資「PMSA」平臺獲利等語之詐欺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分別匯入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42萬0,67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萬0,679元,暨其中136萬元被告吳雅淳、田佩玄、吳忻良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06萬0,679元被告吳雅淳、田佩玄、吳忻良自民事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張舒涵、姜乃豪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田佩玄則以:其係遭網路認識之前男友「阿嘉」利用其身心障礙之情況,威脅申辦丁帳戶,並經阿嘉以暴力威脅取走帳戶後,阿嘉更直接將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連同其本人一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直到警方破獲本案詐欺集團方獲救,其並無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之故意及預見可能。再者,其與本案其他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無涉,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舒涵則以:對於刑事判決已提上訴,尚未確定,待視刑事判決結果再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雅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略以:原告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業已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且其當時是被詐欺集團成員押上車,並帶著1位6歲女兒,迫於無奈交出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本是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親人,惟自113年1月起生病迄今無法工作,能力有限,且業經刑事判決,本件損害賠償請法院依情理法處理等語。 ㈣被告吳忻良、姜乃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各自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交付帳戶日期」欄時間,將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系爭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分別匯入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42萬0,67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59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1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62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87 號併辦意旨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41至51頁、第53至56頁、第149至151頁、第167至1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上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或稱「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惟查,被告吳雅淳抗辯原告本件有重複起訴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所 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03至311頁)在卷可稽,該案原告為黃世慶,被告為陳瑞陞、游倚烈、蘇廷軒、宋承恩、鄭紀隆、吳明儒、鄭志宏、鄭祥喆,則本件原告為黃世慶,被告為吳忻良、吳雅淳、姜乃豪、田佩玄、張舒涵,足見本件與前開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之當事人不同,非為同一事件,自無重複起訴之情事,故被告吳雅淳所辯,自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以隱藏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當可合理懷疑該要求提供帳戶者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取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是對於非有正當或合理理由,或無至親之類之特殊信賴關係,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任何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即應注意其是否存在非法目的,如無從透過查證手段確認提供之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即不應提供,方可認已盡其保管帳戶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吳雅淳、田佩玄及張舒涵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吳雅淳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交予對方,其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包吃包住1個月5至20萬元。對方說只要在現場看他們操作金流,金流正常,如果我覺得不想做隨時可以走。因為之前有一個詐欺案件,也是在臉書被騙,把帳戶寄出去(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951號偵查卷第114至115頁)等語,足證被告吳雅淳業已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遭到詐欺集團使用,仍誘於金錢,而將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難謂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吳雅淳所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田佩玄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 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7月6日院醫行字第1120002604號函1份及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1份、被告之身心障礙證 明1份暨該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下簡稱金訴字第246號】卷一第417至425頁、本院卷第355至357頁)。然 前開鑑定書及該院民事裁定均係本件侵權行為發生近1年後 所為,且觀諸被告田佩玄在申辦丁帳戶前即已知悉自稱「阿嘉」之人係要將此帳戶資料借予他人使用,斯時被告田佩玄即覺得奇怪,為何帳戶要給他人使用,也曾向自稱「阿嘉」之人表示要取回帳戶資料一節,已為被告田佩玄於另案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32頁),足認被告田佩玄對於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不該交由他人使用,以及如面臨己身認為不當之行為時係可向他人有所主張及提出要求以保障自己權益等,均確有明白認知。又被告田佩玄分別於111 年6月15日、同月16日及同月21日親自前往銀行申辦丁帳戶 暨設定約定轉帳銀行帳號時,3次銀行之承辦人員均不同人 ,且申辦帳戶當日為確認係本人親自開戶,銀行人員尚且還當場拍攝被告田佩玄本人之照片等情,有前述丁帳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3份及客戶資料照片1幀在卷足憑(見金訴字第246號卷一第51至5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字第5931號 卷第83頁反面),則被告田佩玄既能在該銀行內分3日且在 面對不同承辦人為其處理之情況下均順利完成申辦開戶及設定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等所有程序,苟若其認知、辨識自己行為之能力,暨依此認知決定或控制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銀行人員應不致於毫無質疑而讓被告田佩玄辦理完成前述所有程序,益徵被告田佩玄於當時均能理解其行為之意義,且具識別其行為違法性暨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而仍將丁帳戶交付予他人,難認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田佩玄所辯,殊無足採。 ⒊被告張舒涵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其朋友游舒甯缺工作,黃宗宥介紹他提供帳戶,不會讓游舒甯帳戶出事,詐欺集團還會給游舒甯錢,游舒甯要其陪她去,其問游舒甯說確定不會有洗錢或詐欺問題,黃宗宥一直說不會把我們賣掉,不會有事情。之後因為黃宗宥跟游舒甯講好,說要實施講好的計晝,6月底我跟游舒甯一起去皇后旅店,黄宗宥要我們提供帳戶 資料,還要我們拿證件拍照驗證,旅館內有一個照顧我們的人,我們很怕,所以就偷偷跑走,但我們沒報警。後來我跟游舒甯有一直收到恐嚇電話簡訊,我們本來説好不做了,但不知道為何游舒甯卻說要跟他們談談,對方有我們身份證影本、地址等個人資料。游舒甯跟對方談,對方突然說你再進來一次,會很快給她錢,讓她趕快離開,要我們趕快把流程跑完,不然要賠錢。昨天早上9點我跟游舒甯去肯特飯店, 上禮拜六對方要其提供提款卡跟密碼,其提供中國信託,對方(暱稱W的人)說會盡快讓我們離開,也是這個人威脅我 們。其跟游舒甯是半自願去飯店,因對方我們的個資,還說要找我們家人等,我們很怕(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0622號偵查卷第55頁)等語。足徵被告張舒涵明 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仍將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自難認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張舒涵所辯,自難採憑。 ⒋被告各自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分別匯入系爭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據此,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有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各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則被告各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乙節,應堪認定。 ㈣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 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忻良、吳雅淳、姜乃豪、田佩玄、張舒涵各自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原告匯款至其他人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與其等各自之幫助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被告間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等語,尚不足憑。被告應僅就原告匯至其各自所有之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依上說明,本件被告吳忻良、吳雅淳、姜乃豪、田佩玄、張舒涵應負之賠償責任應為:被告吳忻良賠償6萬元,被告吳雅淳賠償70萬元,被告姜乃豪賠償80萬元,被告田佩玄賠償60萬元,被告張舒涵賠償26萬0,67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吳忻良、吳雅淳、姜乃豪、田佩玄、張舒涵應各給付6萬元、70萬元、80萬元、60萬元、26萬0,679元,及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田佩 玄、張舒涵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吳忻良、吳雅淳、姜乃豪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辦者 交付帳戶日期 交付帳戶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告吳忻良 111年5月19日前某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 111年5月20日11時1分 3萬元 111年5月20日11時6分 3萬元 2 被告吳雅淳 111年5月31日10時3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 111年6月9日 70萬元 3 被告姜乃豪 不詳時間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 111年6月17日10時31分許 80萬元 4 被告田佩玄 000年0月間某日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丁帳戶) 111年6月29日 60萬元 5 被告張舒涵 不詳時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戊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21分許 17萬0,679元 111年7月4日13時3分 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1 吳忻良 113年1月31日 2 吳雅淳 113年1月30日 3 姜乃豪 113年3月13日 4 田佩玄 113年1月31日 5 張舒涵 113年3月30日 附表三: 被告 A【新臺幣】 (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金額) B【新臺幣】 (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吳忻良 2萬元 6萬元 吳雅淳 24萬元 70萬元 姜乃豪 27萬元 80萬元 田佩玄 20萬元 60萬元 張舒涵 8萬7,000元 26萬0,6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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