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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曾瓊瑤

上訴人
黃珗溢
被上訴人
黃孟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156萬3,7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81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參照)。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56萬3,7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112年課稅現值207,800+574,000+78,600+63,400+639,900=1,563,700元;至被上訴人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8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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