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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蔡仲威

原告
明山別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侯
訴訟代理人
江沅庭律師
被告
江衍堂
被告
江春蘭
被告
江春英
被告
江品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慶斌
被告
江衍壽
訴訟代理人
周詩涵
被告
劉若
被告
江春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衍地
被告
藍燈昌
被告
葉昆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宜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一「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所有或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建物」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分別將該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各應依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內容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附表一編號2「應給付金額」欄所示⒈部分內容於原告各依附表一「擔保金」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依附表一「反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錫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碩夫,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其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3至45頁),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依上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被告江衍堂、江衍壽、江春蘭、江春英、江品、劉若、江衍地、江春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自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坐落於157-3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13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甲屋),原為訴外人江枝萬所有,江枝萬於103年8月8日死亡後由被告江衍堂、江春蘭、江春英、江品(下合稱被告江衍堂等4人)所繼承;坐落於15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之同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號(含水塔)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乙屋),原為訴外人江支名所有,江支名於88年8月14日死亡後由被告江衍壽、劉若、江衍地、江春梅(下合稱被告江衍壽等4人)所繼承;坐落於157-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所示(面積65平方公尺)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丙屋),原為訴外人藍發所有,藍發於101年7月18日死亡後由其子被告藍燈昌所繼承。渠等均分別為上開甲、乙、丙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渠等自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縱使被告江衍堂等4人、藍燈昌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借用人死亡及同條第1款原告需系爭土地作為擴建園區規模、興建員工宿舍、停車場之需求為由,並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㈢狀繕本送達終止與被告江衍堂等4人、藍燈昌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拆除甲屋、乙屋、丙屋及返還占用部分土地。

㈢又被告江衍堂等4人、江衍壽等4人、藍燈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渠等按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以公告現值10%計算被告江衍堂等4人、江衍壽等4人、藍燈昌應給付原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2萬3,000元、6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江衍堂等4人、江衍壽等4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藍燈昌自民事追加被告㈡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原告700元、383元、1,083元。

㈣坐落於157-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所示(面積204平方公尺)及15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丁屋)為被告葉昆輝所有,惟被告葉昆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及訴外人林碧蘭前於89年間訴請被告葉昆輝返還土地,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59號判決)命被告葉昆輝應拆屋還地。嗣該案被告等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75號受理在案,原告誤信該案被告等人承諾會於1、2年後搬遷,遂於91年4月15日具狀撤回第一審之訴,而原告與被告葉昆輝應於89年間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詎料,被告葉昆輝將丁屋提供訴外人即第三人謝秋香使用,且原告現需系爭土地作為擴建園區規模、興建員工宿舍、停車場之需求,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及同條第1款為由,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葉昆輝,終止雙方使用借貸關係,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拆除丁屋及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又原告終止雙方使用借貸關係後,被告葉昆輝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葉昆輝按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以公告現值10%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4,250元。

㈤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附表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⒊聲明第1項及第2項中關於請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江衍堂抗辯則以:甲屋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157-3地號土地,原告欲收回該地興建員工宿舍,理應與現居民協調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又林碧蘭前曾對其父江枝萬占用157-3地號土地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訴訟,經59號判決應返還占用157-3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0.0013公頃(即13平方公尺)木造平房拆除,並返還林碧蘭,江枝萬等被告上訴後,林碧蘭撤回起訴,原告為157-3地號土地特定繼受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㈡被告江衍壽、劉若、江衍地、江春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雖原告所提出竹山地政複丈日期94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記載使用人為江支名,惟江支名已於88年8月14日死亡,故該記載是否實在已有疑義。且江支名於死亡前,已將乙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江枝萬,故渠等未無權占有157-3地號土地,但希望繼續使用或承租土地。又原告前於59號判決起訴時曾將江支名列為被告,而江支名於該案起訴時已死亡,原告未聲明江支名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反而於訴訟過程中撤回江支名部分,顯見江支名與無權占有157-3地號土地無涉。

㈢被告藍燈昌、葉昆輝抗辯則以: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規定,而就同一之訴重複起訴。

⒉被告藍燈昌係繼承藍發就丙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屬有權占有157-2地號土地,且藍發於101年7月18日死亡,而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0年,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藍燈昌承受藍發與其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再以此為由對被告藍燈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又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105簡上2號判決)已認定原告、林碧蘭與被告葉昆輝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葉昆輝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被告葉昆輝並未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謝秋香使用,且原告非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之系爭土地,故原告以民法第472條第4款及同條第1款向被告藍燈昌、同條第2款及同條第1款向被告葉昆輝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為無理由。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⒊縱原告訴請拆除丙屋、丁屋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有理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物總價年息10%計算,而非以公告地價乘以所占面積計算。

㈣被告江春蘭、江春英、江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㈤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除被告江春蘭、江春英、江品外,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89頁):

㈠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32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2,000元/平方公尺。

㈢坐落於15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所示甲屋,原為江枝萬所有,江枝萬過世後由被告江衍堂等4人所繼承,渠等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繼續占用土地迄今。

㈣坐落於157-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所示丙屋,原為藍發所有,現為被告藍燈昌使用,並繼續占用土地迄今。

㈤坐落於157-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所示及坐落於15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所示之丁屋,均為被告葉昆輝所有,並占用土地迄今。

㈥原告與林碧蘭於89年間起訴請求被告葉昆輝與藍發、江枝萬、訴外人游坤房、藍阿順、江淵靖,拆除坐落於157-2、157-3地號土地與同段157-6、157-12、157-2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經本院審理後,於90年3月22日以59號判決在案,判決主文略為命59號判決之前案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前開土地。

㈦59號判決之前案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75號受理,復經林碧蘭、原告於91年4月15日具狀撤回第一審(59號判決)之訴。

㈧原告與被告葉昆輝間前於89年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㈨157-2號土地原為原告單獨所有,於102年1月18日將應有部分1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杉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杉林公司),杉林公司復於109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本件原告。

㈩157-3號土地原為林碧蘭單獨所有,92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57-3號土地移轉登記與本件原告單獨所有,復經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將應有部分1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杉林公司,杉林公司嗣於109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本件原告。杉林公司於104年間起訴請求終止與被告葉昆輝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767條規定訴請返還157-2號土地與157-3號土地,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252號判決(下稱252號判決)駁回杉林公司之訴,杉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再經105簡上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105簡上2號判決因不能上訴而於105年6月1日確定,判決意旨略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葉昆輝基於與林碧蘭、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杉林公司明知渠等之關係,故應繼受林碧蘭、原告與本件被告葉昆輝之使用借貸關係與使用借貸關係之瑕疵,而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復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於113年2月17日以民事起訴狀向被告葉昆輝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㈢狀於113年8月13日對被告江春蘭、江品、江衍壽、江衍地、藍燈昌、葉昆輝,於113年8月14日對被告江春梅,於113年8月16日對被告江春英,於113年8月21日對被告江衍堂、劉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四、除被告江春蘭、江春英、江品外,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9頁):

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江衍壽等4人是否為坐落15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所示乙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繼續占用原告土地迄今?

㈢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藍燈昌返還157-2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⒉原告是否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予被告葉昆輝之系爭土地?

⒊被告葉昆輝是否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允許謝秋香使用?

⒋原告依民法472條第1款、第2款暨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終止與被告葉昆輝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㈤原告提起本訴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江衍堂等4人以甲屋占有15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被告江衍壽等4人以乙屋占有15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被告藍燈昌以丙屋占有157-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所示面積65平方公尺、被告葉昆輝以丁屋占有157-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所示面積204平方公尺及15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竹山地政複丈日期94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江枝萬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江支名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5至40頁、第113、125至133頁、第115、135至141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會同竹山地政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至26頁、第49至51頁),且有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9頁),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江衍壽等4人固抗辯渠等非乙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該屋於江支名死亡後由江枝萬之繼承人即被告江衍堂等4人使用等等,固據其提出甲屋及乙屋房屋狀況錄影檔、甲屋及乙屋內部通道照片、59號判決民事起訴狀節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7頁),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江衍地於本院至系爭土地履勘時自承乙屋為被告江衍壽等4人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且被告江衍堂亦表示乙屋為被告江衍壽所有,被告江衍壽亦自承其為乙屋名義上所有人(見本院卷二第287頁),而乙屋之房屋稅籍登記則為被告劉若(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顯見江支名於88年8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被告江衍壽等4人並未就乙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分割繼承協議,足證乙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為被告江衍壽等4人公同共有。而被告江衍壽等4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就乙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江枝萬之繼承人即被告江衍堂等4人有達成讓與合意,以及實際交付占有予被告江衍堂等4人,故被告江衍壽等4人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原告於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前,將訴撤回者,原第一審法院之終局判決因撤回起訴當然失效,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予駁回。又前後兩訴是否相同,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違背同法第253條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59號判決為林碧蘭訴請江枝萬拆除坐落157-3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0013公頃(即13平方公尺)之木造平房,並將土地返還林碧蘭;原告訴請藍發拆除坐落157-2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8部分面積0.0045公頃(即4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林碧蘭訴請被告葉昆輝拆除坐落於157-3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0.0027公頃(即27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及編號5部分面積0.0001公頃(即1平方公尺)之木造平房,並將土地返還林碧蘭,以及原告訴請被告葉昆輝拆除坐落於157-2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0089公頃(即89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編號3部分面積0.0054公頃(即54平方公尺)之木造平房、編號5部分面積0.0033公頃(即33平方公尺)之鐵木造平房、編號7部分面積0.0029公頃(即29平方公尺)之木造平房,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而其原因事實為林碧蘭與江枝萬、藍發、被告葉昆輝間,於66年12月23日以前,在林碧蘭所有坐落同地段157之2、157之3地號土地上,雖有基地租賃關係。惟兩造間於66年12月23日已合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江枝萬、藍發、被告葉昆輝並簽具切結書同意將所承租散落於林碧蘭所有土地上之房屋拆除,集中於一新區新建房屋,以利林碧蘭合理使用土地,而林碧蘭則同意不再向江枝萬、藍發、被告葉昆輝收取租金,故自66年12月23日以後,江枝萬、藍發、被告葉昆輝即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林碧蘭所有系爭土地。而林碧蘭於68年6月15日將上開157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林碧蘭及原告茲以該訴訟中之準備書狀通知江枝萬、藍發、被告葉昆輝,終止雙方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返還乙節,有59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2頁),足見被告江衍堂等4人、藍燈昌分別占有157-3、157-2地號土地之前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江枝萬及藍發,前後兩訴當事人並非相同。而被告葉昆輝就占有157-3地號土地之前訴訟之對造當事人為林碧蘭,且前訴訟之原因事實係基於民法第470條規定終止被告葉昆輝與原告及林碧蘭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472條第2款及同條第1款規定為由終止與被告葉昆輝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是以,依上開說明,前後兩訴非同一之訴,雖原告及林碧蘭於59號判決上訴第二審後撤回第一審之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杉林公司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其於104年間起訴請求終止與被告葉昆輝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予杉林公司及全體共有人,嗣經252號判決駁回杉林公司之訴,杉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再經105簡上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105簡上2號判決因不能上訴而於105年6月1日確定。嗣杉林公司於109年6月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有252號判決、105簡上2判決影本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283至3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前案訴訟係認為被告葉昆輝基於與林碧蘭、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杉林公司明知渠等之關係,故應繼受林碧蘭、原告與本件被告葉昆輝之使用借貸關係與使用借貸關係之瑕疵,而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復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前案訴訟標的當事人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認為杉林公司明知該使用借貸關係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返還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而駁回杉林公司之訴,然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及同條第1款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前後兩訴非同一事件,自不受105簡上2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⒊從而,被告江衍堂等4人、藍燈昌及葉昆輝抗辯本件有重複起訴或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均非有據。

㈣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江衍壽等4人以乙屋占有15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乙情,認定如前。又被告江衍壽等4人未能舉證證明有權占有157-3地號土地之事實,縱被告江衍壽等4人嗣後提出願意繼續使用或承租,亦無法因此而取得合法占有權源,故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江衍壽等4人拆除乙屋並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自屬有據。

⒉林碧蘭、原告與江枝萬、藍發及被告葉昆輝間於59判決審理中,林碧蘭、原告固不否認渠等與江枝萬、藍發及被告葉昆輝間,於66年12月23日以前,在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惟林碧蘭、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12月23日已合意終止該租賃契約,此後,江枝萬、藍發及被告葉昆輝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嗣林碧蘭、原告於該案89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情事,有切結書1紙,準備書狀1件附於該案卷內,而綜合該案卷附之被上訴人所提出繳納地租收據、請款單等單據影本,均係66年12月23日以前之單據,以及江枝萬、藍發、被告葉昆輝亦不爭執林碧蘭、原告曾同意不收取租金讓江枝萬、藍發、被告葉昆輝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以觀,堪認林碧蘭、原告於該案件內之主張,就江枝萬、藍發、被告葉昆輝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渠等於66年12月23日已與江枝萬、藍發、被告葉昆輝合意終止該租賃契約,此後即與江枝萬、藍發、被告葉昆輝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等節為真實,有5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2頁);惟就甲屋、丙屋及丁屋之建物之照片以觀(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第24至26頁),該等建物現均尚能供居住其內,而有其經濟目的使用,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參照前揭說明,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達使用完畢之時,應堪認定;則林碧蘭、原告與江枝萬、藍發、被告葉昆輝間就系爭土地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江枝萬、藍發、被告葉昆輝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而被告江衍堂等4人為江枝萬繼承人繼承甲屋、被告藍燈昌為藍發繼承人繼承丙屋,原告在未合法終止與渠等使用借貸關係前,即無從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江衍堂等4人、藍燈昌及葉昆輝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

⒊江枝萬、藍發分別於103年8月8日、101年7月18日死亡乙情,有江枝萬、藍發除戶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25、385頁),堪認有借用人江枝萬、藍發死亡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對被告江衍堂等4人、藍燈昌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事由,應屬有據。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終止甲屋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向繼承此使用借貸關係之被告江衍堂等4人全體為之。而原告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㈢狀繕本送達被告江衍堂等4人、藍燈昌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此書狀已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3「送達書狀及送達日期」欄所示日期送達,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至遲已於113年8月21日對被告江衍堂等4人全體發生效力,另對被告藍燈昌則於113年8月13日發生效力。原告與被告江衍堂等4人、藍燈昌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分別於上開期日合法終止,於契約終止後,被告江衍堂等4人、藍燈昌即無以甲屋、丙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堪予認定。至被告藍燈昌抗辯原告於藍發死亡後逾10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同意被告藍燈昌承受藍發與其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等等,然被告藍燈昌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知悉藍發死亡後仍繼續同意被告藍燈昌使用丙屋占有157-2地號土地之事實,故被告藍燈昌所辯,自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葉昆輝有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謝秋香使用,並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雙方使用借貸關係等等,固據其提出南投監理站文件寄送至丁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並有南投○○○○○○○○○函復南投縣○○鄉○○路0號共3戶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為被告葉昆輝所否認。而該戶籍資料僅能證明謝秋香設籍於此,且被告葉昆輝既為丁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謝秋香為訴外人即其弟弟葉昆鴻之配偶,縱其居住於此,僅被告葉昆輝提供予其親屬居住,尚難認為被告葉昆輝有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謝秋香使用,是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事由終止雙方使用借貸關係,尚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其現需系爭土地作為擴建園區規模、興建員工宿舍、停車場之需求,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為由終止雙方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第6屆113年第1次臨時董事會紀錄、原告11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與簽到表、原告與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意向書及附件為證(見本院卷二155至157頁、第239至247頁),足證原告有需要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擴建園區規模、興建員工宿舍、停車場之需求應非虛妄,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有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且原告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為由終止與被告葉昆輝間使用借貸關係,洵堪有據。原告終止丁屋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葉昆輝,該書狀於附表二編號4「送達書狀及送達日期」欄所示日期送達,原告對被告葉昆輝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2月17日發生效力。原告與被告葉昆輝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上開期日合法終止,於契約終止後,被告葉昆輝即無以丁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應堪認定。

⒍基此,原告以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4款規定之事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江衍堂等4人應將坐落於15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甲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江衍壽等4人應將坐落於15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之乙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藍燈昌應將坐落於157-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所示面積65平方公尺之丙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葉昆輝應將坐落於157-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所示面積204平方公尺及坐落於15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之丁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均屬有據。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則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經查:原告既已對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述,甲屋、丙屋及丁屋前於66年間終止租賃關係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迄今長達40幾年,原告今依法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故被告江衍堂等4人、藍燈昌及葉昆輝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

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各以如附圖所示之甲屋、乙屋、丙屋及丁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2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65平方公尺、204平方公尺、51平方公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因無權占有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又系爭土地位處於南投縣鹿谷鄉內樹皮段,距離鹿谷鄉市區20分鐘,附近多為林地,交通及生活機能不佳,緊鄰興產路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而系爭地號土地於109年迄至113年期間之申報地價,每年均為每平方公尺320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足證被告各以甲屋、乙屋、丙屋及丁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尚非甚高。本院斟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允當,則依此計算:

⑴原告於113年8月21日始合法終止與被告江衍堂等4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故原告主張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非有據。是以,原告主張其所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江衍堂等4人自113年8月21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1所示土地之日止,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被告江衍堂等4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45元(計算式:157-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元×42平方公尺×4%÷12月=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採。

⑵被告江衍壽等4人以乙屋無權占有157-3地號土地乙節,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江衍壽等4人之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屬可採。惟原告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江衍壽等4人之送達日如附表二「送達書狀及送達日期」欄所示日期,最後送達日為113年3月12日,故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1,472元(計算式:157-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元×23平方公尺×4%×5年=1,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江衍壽等4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江衍壽等4人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元(計算式:157-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元×23平方公尺×4%÷12月=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內容,尚屬有據。

⑶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始合法終止與被告藍燈昌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故原告主張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所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113年8月13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日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3所示土地之日止,得請求附表一編號3「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被告藍燈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69元(計算式:157-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元×65平方公尺×4%÷12月=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原告於113年2月17日合法終止與被告藍燈昌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故原告主張其所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113年2月17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日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4、5所示土地之日止,得請求附表一編號4「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被告葉昆輝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7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元×(204平方公尺+51平方公尺)×4%÷12月=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事由,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如附表一「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所有或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建物」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分別將該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附表一編號2「應給付金額」欄所示⒈部分內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依,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所有或共有人 建物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訴訟費用分擔 擔保金 (新臺幣) 反擔保金 (新臺幣)   參附圖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地號 建物      1 被告江衍堂、江春蘭、江春英、江品 1 42 157-3 甲屋 ⒈被告江衍堂等4人應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江衍堂等4人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元。 被告江衍堂等4人應自113年8月2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元。 連帶負擔百分之9 2萬8,000元 8萬4,000元 2 被告江衍壽、劉若、江衍地、江春梅 2 23 157-3 乙屋 ⒈被告江衍壽等4人應給付原告2萬3,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江衍壽等4人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3元。 ⒈被告江衍壽等4人應給付原告1,472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江衍壽等4人應自113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元。 連帶負擔百分之5 1萬6,000元 4萬7,472元 3 被告藍燈昌 3 65 157-2 丙屋 ⒈被告藍燈昌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㈡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藍燈昌應自民事追加被告㈡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3元。 被告藍燈昌應自113年8月1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元。 百分之14 4萬4,000元 13萬元 4 被告葉昆輝 4 204 157-2 丁屋 被告葉昆輝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4、5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50元。 被告葉昆輝應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4、5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元。 百分之57 17萬元 51萬元   5 51 157-3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送達書狀及送達日期  1 江衍堂 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㈢狀 113年8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  江春蘭  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  江春英  11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  江品  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 2 江衍壽 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113年3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219、221頁)  劉若  113年3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江衍地  113年3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江春梅  113年3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3 藍燈昌 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㈢狀 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 4 葉昆輝 民事起訴狀 113年2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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