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蔡仲威
- 原告廖丹婷
- 被告廖培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廖丹婷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廖培煌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 0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原告弟弟,訴外人韓菊為兩造母親,訴外人丁○○為兩 造哥哥,而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兩造、韓菊及丁○○所共有,應有部分均1/4,兩 造並於民國104年間約定共同出資委由世展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世展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原址新建同段43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被告取得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2樓以上之所有權,兩造則於108年10月6日共同簽立同意書(下稱A同意書)。因兩造約定被告取得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可用於出租收益,為便利被告出租,遂同意暫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起造人,並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於106年5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原告基於親屬間之信任,同意由被告出名單獨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以發文字號(112)信法字第1120731-01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終止與被告之借名 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應偕同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被告置之不理。爰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已就系爭房屋先墊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67萬6,420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67萬6,420元之不當得利。並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 7萬6,4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出資興建,有原告與丁○○於104年5月6日兩 造所共同簽立之同意書(下稱B同意書),兩造間無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而A同意書係因被告未婚無子,為延續廖家香 火,曾與原告商議欲收養訴外人即原告長子曾與聖,被告所有財產未來將由曾與聖繼承,原告既開口要求系爭房屋2樓 以上之所有權,被告遂於A同意書上簽名。詎料,曾與聖表 示未來沒有結婚規劃,被告另與原告協議欲改由收養訴外人原告次子甲○○,原告雖同意,但要求被告先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被告不同意,雙方因此產生嫌隙。 ㈡被告已給付工程款494萬3,370元予訴外人即世展公司負責人乙○○,至原告主張出資567萬6,420元,惟其中300萬元乃韓 菊為減輕被告興建系爭房屋負擔,與原告協議將其與原告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 (下稱楠梓房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 應給付300萬元。嗣原告遂依韓菊指示將300萬元匯予乙○○。 另外,200萬元亦是韓菊於104年7月13日授權被告由其所有 郵局帳號提款並匯款予乙○○,非原告所出資。並聲明:⒈原 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於81年間由原告、被告、丁○○、韓菊等4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各1/4之比例,丁○○應有部分1/4於104年6月 2日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韓菊應有部分1/4於113年2月5日被告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現系爭土地,兩造 應有部分各1/2。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起造人為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取得建造執照,並於104年9月19日開工,106年1月10日竣工,為地上3層之RC造房屋,使用執照核准時間為106年3月17日,並於106年5月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被告1人所有。 ㈢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1樓加強磚造、2樓木石磚造(磚石造)之房屋已拆除而滅失。 ㈣原告、丁○○於104年5月6日有簽立B同意書。 ㈤兩造於108年10月6日簽立A同意書,其上記載「座落於地號南 投縣魚池鄉水社段0834,地址南投縣魚池鄉義勇街109號之 房屋為戊○○與丙○○共同出資建造,故同意丙○○擁有109號房 屋含二樓以上樓層之所有權」等語。 ㈥系爭房屋之興建由世展公司承攬,工程款為815萬元。 ㈦原告陸續於104年8月12日匯款100萬元、106年10月16日匯款1 32萬元(含7萬系爭房屋登記規費)、107年2月27日匯款115萬、107年3月31日匯款20萬6,420元至訴外人即世展公司負 責人乙○○名下之臺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臺中銀行帳戶)。 ㈧被告陸續於103年10月6日匯款13萬5,000元、104年1月19日匯 款15萬8,370元、105年1月28日匯款200萬元、107年2月26日匯款65萬元至乙○○臺中銀行帳戶。 ㈨丁○○於104年6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韓菊名下臺北成功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菊郵局帳戶),韓菊於104年7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乙○○臺中銀行帳戶。 ㈩南投縣政府以(106)投府建管(使)字第00115號核發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正本由原告保管。 系爭房屋之電費於000年0月間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曾志成所有旗山大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志成郵局帳戶)設定自動扣繳。 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以系爭律師函通知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被告已於112年8月3日收受 上開通知。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若原告先位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567萬6,42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申言之,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名契約著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若借名契約已合法終止,受任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財產返還權利人之義務。系爭房屋原由被告於106年5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2/3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 由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3之真正所有權人與現實 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自應由原告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3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系爭房屋於104年委由世展公司承攬興建時,工程款總金額為 815萬元,由原告直接匯至世展公司負責人乙○○臺中銀行帳 戶作為給付工程款為360萬6,420元【即104年8月12日匯款100萬元、106年10月16日匯款125萬元(已扣除7萬元支付系爭房屋登記規費)、107年2月27日匯款115萬、107年3月31日 匯款20萬6,420元】,嗣後並簽立書面契約約定系爭房屋為 兩造共同出資興建,原告擁有系爭房屋2樓以上所有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A同意書、世展公司請款 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第31至32頁);復觀原告所提富鼎家具估價單、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與歐閣空間 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穗瑀LINE對話紀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資料及曾志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足見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系爭房屋2、3樓部分之相關電費、家具、家電、廚房安裝流理台工程均由原告支出,且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正本由原告保管持有(見本院卷第159、229頁),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系爭房屋2、3樓則由原告管理、使用並負擔電費乙節,洵堪認定。又楠梓房地為原告所出資,僅將應有部分1/2登記予韓菊,並於106年3月15日原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 得韓菊之應有部分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其於86年5月13日向 訴外人陳仁杰購買楠梓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亞太商業銀行放款戶繳款備查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第171至172頁),並有楠梓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足證楠梓房地全部買賣價金確為原告所自行出資購買,僅將應有部分1/2登記予韓菊,韓 菊嗣於106年3月15日將楠梓房地應有部分1/2返還登記予原 告,足堪採信。故被告辯稱上開原告所匯給乙○○款項之其中 300萬元為韓菊將楠梓房地應有部分1/2出賣與原告之對價,被告曾於89年7月21日受韓菊委託匯款140萬元予原告,且自87年6月起,係因訴外人即被告友人卓美幸積欠被告債務, 被告請卓美幸分期按月返還被告2萬元,並匯至原告繳納楠 梓房屋貸款帳戶等語,自不可採。 ⒉再者,丁○○於104年6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韓菊郵局帳戶,韓 菊於104年7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乙○○臺中銀行帳戶,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提出其與丁○○於104年5月6日就南投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 第3款載明「乙方(即丁○○)從甲方(即原告)匯入的款項 中,提出200萬元匯款至媽媽(韓菊)所指定的帳戶。作為 南投縣○○鄉○○村○○街000號(地號0834)之建造費用」等語 ,核與丁○○於113年5月22日向本院具狀之民事陳報狀(下稱 丁○○陳報狀)表明「104年時,母親希望本人、原告及被告3 人能共同出資興建109號房屋,本人雖無意願,但仍不忍拒 絕母親請求,原告為達母願及家庭和諧,故建議本人在檯面上答應母親出資200萬元。實際上本人與原告約定,該200萬元由原告出資。本人收到原告款項後,立即匯款給母親,並委請母親代本人匯款給建商。這筆款項給母親僅供母親過目之用,並非借貸還款,也不是贈與。」等語,情節互為一致。益徵,上開匯款予乙○○200萬元之工程款,實際為原告所 出資,故被告辯稱該200萬元係因韓菊與丁○○間之借款,丁○ ○匯款予韓菊後,韓菊授權被告匯款予乙○○,實際為其所出 資,而非原告出資等語,自不足採。是以,原告就系爭房屋工程款出資總額為560萬6,420元(計算式:360萬6,420+200 萬=560萬6,420),堪可認定為真實。 ⒊另證人即世展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房屋為 世展公司所承攬新建工程,業主這邊是與被告聯繫。世展公司的請款單上並不包括房屋設計圖的費用,而被告於103年10月6日匯款13萬5,000元、104年1月19日匯款15萬8,370元,因建築師是我介紹的,被告有可能要我轉交款項給建築師,我不確定這兩筆錢是什麼用途。蓋房子過程中,原告並無出面與我討論,圖畫好後,我們就是照圖施工,原告最後有來系爭房屋居住。興建系爭房屋原告都沒有來過,被告與我姊夫是同學,所以由我協助興建房屋,我姊夫會講,所以我知道原告是被告的姊姊。匯款時我知道有時候是原告匯款,有時候是被告匯款,但系爭房屋新建工程的資金是由誰出資,我不清楚。應該都是我請款後,不管是原告還是被告,誰匯款給我,我不管,錢有進來就好。房屋是兩造一起出錢蓋的,但他們間如何講得,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8頁),足證被告所提103年10月6日匯款13萬5,000元、104年1月19日匯款15萬8,370元匯至乙○○臺中銀行帳戶,並非給付 系爭房屋工程款,且乙○○證述情節亦證明僅不清楚兩造出資 約定之具體內容,但原告有出資之事實。是以,被告實際匯至乙○○臺中銀行帳戶供作給付系爭房屋工程款之用為105年1 月28日匯款200萬元、107年2月26日匯款65萬元,故被告辯 稱其有出資系爭房屋494萬3,370元之工程款,自難憑採。從而,尚無法以原告不知此兩筆費用為系爭房屋設計圖費用及山坡地水土保育費用,逕以認定原告未參與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確為被告單獨出資興建,而全然與原告無關。 ⒋至被告所提出之B同意書,係記載「座落於魚池鄉水社段,地 號0000-000,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韓菊、丁○○、丙○○ 、戊○○所共有,每人各持分1/4。今因戊○○有建造房子之需 要,因此韓菊、丁○○、丙○○無償同意戊○○能以自己名義建造 房子,絕無異議。日後不能提出拆屋、賠償等等之要求。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以避免日後糾紛。」等語,惟被告無法自行提出立書人蓋有韓菊之同意書正本,且觀丁○○陳 報狀亦表明「104年時,母親希望本人、原告及被告3人共同出資興建109號房屋。本人雖無意願,但當時本人持有1/4土地,故原告草擬該同意書,希望本人簽署以便其建屋。本人願意及在同意書上簽署,但因簽署後又決定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故同意書的事情就此結束。該同意書亦未寄還給原告以供母親簽名,而是本人留存。直到112年4月22日母親往生後發生遺產糾紛,本人想向被告表達『我們是一家人,應該互相體諒幫忙』,才於同年5月2日找出該同意書出示給被告,欲說明本人曾同意無償提供土地讓家人蓋房子,希望弟弟也可以多為家人著想。隨後原告表示想取回該同意書,本人業已寄還給原告。」等語,顯見B同意書僅為確保系爭 房屋不被拆除,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1人所出資興建。 ⒌另被告所提如附表編號1之LINE對話紀錄,以整體前後對話內 容可知,原告對於丁○○能否居住,以及系爭房屋是否添購移 動式冷氣,原告仍居於主導地位,尚難單憑原告回覆文句中提及「我有跟他說109說是你的」等語,遽認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全部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2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 以被告經由丁○○轉述原告曾不願出資系爭房屋,藉此反推原 告實際上並未出資;附表編號3至5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佐證被告簽立A同意書係為收養原告兒子。又縱使韓菊書寫 字條為真,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不願讓韓菊回系爭房屋居住存有怨言,無法單憑此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全部有所有權,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⒍基上,原告就系爭房屋出資數額逾工程款2/3,系爭房屋為3層樓RC造房屋,原告實際使用2樓以上,被告使用1樓,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3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內 容亦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主張以系爭律師函之送達日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函於112年8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 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2年8月3日即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3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已喪失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3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自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3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3所有權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 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而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審究。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擬聲請提出其他字條,聲請與被告所提出被證9 進行筆跡比對,待證事實為被證9係韓菊所書寫,惟縱然被 證9為韓菊所書寫,亦無法證明與系爭房屋有關,且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3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日期 LINE對話紀錄內容 1 107年6月5日 原告:剛哥打電話問我109號何時可以住,我跟他說日月潭現在會熱,而且冷氣不想裝。他說他要跟你說可以買移動式冷氣,到時候你再跟他說不想買。 被告:好 原告:我有跟他說109說是你的,所以我做什麼都裝設,都有讓你同意。 被告:了解 2 109年5月29日 被告:這幾天媽一直勸我,不要再為了釐清買伊達邵土地(誤繕為「地土」)的事與妳爭論了,妳久久難得來一次,而且妳已說了5個版本了,剛開始跟哥說是貸款買的,再來說繳分期時怎麼沒跟妳說,還有說妳有拿一百多萬回來,但妳回去查了後,是拿20幾萬回來繳頭期款,及說是賣船的錢加房租買的,最後一次說妳每個月親自拿3萬元現金給我,或許就如當初哥質疑我一樣,我有幾分能耐大家都清楚? 而且哥當初還說,我那時千救萬託請妳回伊達邵(誤繕為「卲」)蓋房子時,妳就是不願意,氣到媽說要把土地全給益呈他們兄弟,哥說妳跟他說,那是妳怕被我騙了,因妳跟哥說當初買亞太房子時,是妳獨資買的,貸款都是從妳的存摺扣款,志成也能證明,另外哥還提到,當初協議說好妳出錢幫我蓋好109號的房子,妳幫哥整修38號的房子,及增蓋前半段的房子,停車場的房子才可以給妳蓋,哥說妳完全沒跟他提過,是我胡說八道 當初如果是妳或哥,任何一個人留在家裡幫忙,絕對沒有人會懷疑妳們的能力及所做,只怪我自己能力差,所做的事所說的話,都會被質疑甚至否決,我真的~~無言~~ 原告:因我的記憶和你的記憶有些落差,才會導致星期三的爭論,讓媽媽和你不悅了。 我知道你很辛苦,如果讓你很不開心,只能對你說聲不好意思。 被告:也沒有不高興,只是想把事情說清楚 3 109年10月3日 被告:前幾天已釐清,過去是媽跟我錯解妳跟志成的意思,不過媽現在想知道,妳們現在商討後的明確結果,畢(誤繕為「必」)竟我的年紀也不小了,必須有所規劃不能再拖了 4 109年10月5日 原告:這幾天認真的想了想祭拜祖先這件事,發現阿公以上的祖先因有其他的子孫,所以根本不用擔心沒有人拜。 至於爸媽方面,有你、我和哥3人可祭拜。但媽不想給哥拜,所以就你我祭拜。因此也不用擔心沒人拜。目前要擔心的是你身後想要讓誰拜,我歸納了一下,你有4個選項: ⒈結婚生小孩,以後你小孩祭拜你。但建議你在婚前應對女方申明生小孩的事,免得婚後產生問題。結婚和不結婚各有其好處和壞處,全憑個人決定。衷心祝福你能有相伴一生扶持到老的對象。 ⒉讓與豪祭拜。這是討論的結果。 ⒊讓睿宏祭拜。但因不承認睿宏,所以作罷。 ⒋讓益呈兒子祭拜,這你之前曾提過,所以列入選項。以上這些選項,你自己再仔細考慮看看。 被告:不只祭拜祖先的問題,還有更重要傳承問題,媽這幾天真的很憂慮,怕我們廖家後繼無人,愧對祖先及爸爸,怕成為廖家罪人,總在半夜我把叫醒,問妳回覆消息了沒,就麻煩妳趕快做決定吧! 原告:我不是列出選項了嗎?那我還要決定什麼! 被告:那我只能選娶妻生子,妳要決定決定什麼時候,讓我請人將房子改裝為無障礙空間 原告:基本上我不是很想搬,還要再想一想。 5 109年10月9日 被告:經過這幾天沉(誤繕為「沈」)澱審慎思考後,為了不再讓與豪壓力過大,產生像與聖的狀況,我跟媽還是決定回伊達邵,讓我結婚生子延續香火身為廖家子女的妳,妳也不希望我們廖家,就在我們這一代就無法再延續吧?那真太愧對爸爸了,況且妳不是也非常贊成我結婚生子,這也是媽妳我的共識,所以妳我現在都別無選擇,我只能選擇結婚生子,而妳只能趕快決定搬到那裡,就算妳不是很想搬也要搬,因我又何嘗願意,年紀那麼大還要娶妻生子,這就是我們讓哥娶圭旼的果報,大家都有責任,只能坦然面對了 媽說如果妳不好跟志成說,就要我直接去跟志成說明,我們為何必須回伊達邵的原因 原告:我不會搬也不需要搬。 被告:為什麼? 原告:就是不想搬。 被告:那求妳教我該怎麼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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