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蔡仲威
- 法定代理人葉振富
- 原告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邱黃阿雪、邱献志、邱正大、方愛秋、童寶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邱黃阿雪 兼 特別代理人 邱献志 被 告 邱正大 方愛秋 童寶呈 施金永兼施水文之繼承人 童周秀枝 暨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献志 被 告 邱正畧 邱正偉 邱淑娟 邱淑俞 邱淑瓊 邱淑琪 施月清 施麗鳳 施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為被告邱黃阿雪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被告邱献志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事件,為被告邱黃阿雪之特別代理人。 被告邱献志為被告邱黃阿雪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觀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者,應以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為限,被告或第三人均不得為此聲請;又至同條第2項規定,係於無訴訟能力人 有對他人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時,即無訴訟能力人有為原告之必要時,始得由無訴訟能力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為選任代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17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號受理在案,因被告邱黃 阿雪因事實上困難,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無訴訟能力,未免久延而受損害,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被告邱黃阿雪選任與其利害關係相同之共同被告為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被告邱献志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黃阿雪因慢性阻塞性肺疾及急性呼吸衰竭,支氣管插管及使用呼吸器中,屬事實上無訴訟能力人,被告邱献志為被告邱黃阿雪之子,為保障被告邱黃阿雪訴訟上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聲請為被告邱黃阿雪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邱黃阿雪自民國114年3月17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疾合併肺炎及急性呼吸衰竭,氣管內管插管及使用呼吸器使用,送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同日入住加護病房,嗣於同年月25日轉普通病房治療,旋於翌日又因呼吸衰竭再進加護病房治療,並於同年7月8日轉入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期間24小時持續呼吸器使用,目前仍住院治療中等情,有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3頁、本院卷四第15 頁);又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函復本院說明,該院主治醫師依專業判斷所出具醫理見解,載明略以:被告邱黃阿雪因使用呼吸器無法言語,無急性疾病時可點搖頭表達簡單意願,若有急性疾病如嚴重感染時意識則較為混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至63頁),堪認被告邱黃阿雪因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需24小時住院治療,其因使用呼吸器無法言語,縱無急性疾病時僅可點頭搖頭表達簡單意願,尚無法辨別複雜之法律行為,而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邱黃阿雪無訴訟能力,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情,堪信為真。 ㈡審酌被告邱献志為被告邱黃阿雪之子,有被告邱献志戶籍謄本、被告邱黃阿雪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第483頁),誼屬至親,被告邱献志已成年並到庭陳明被告邱黃阿雪住院之情形,且亦為被告邱黃阿雪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復為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6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之共同被告,應能維護被告邱黃阿雪之權益,故本院認由被告邱献志擔任被告邱黃阿雪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宜,爰依法選任被告邱献志擔任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為被告邱黃 阿雪之特別代理人。 ㈢至被告邱献志為被告邱黃阿雪選任特別代理人等等,固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然被告邱黃阿雪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事件之被告,並非該事件之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雖被告邱献志為被告邱黃阿雪之子,其聲請為被告邱黃阿雪選任特別代理人,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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