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柏凱、楊嘉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凱 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楊嘉修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468號裁 判意旨參照)。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簽立合議書 (下稱系爭合議書)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且聲請人實際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為此聲請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戶籍地固設籍於金門縣烈嶼鄉,此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惟聲請人陳明其實際住所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乙情,業據其提出其配偶及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及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表,以及醫療院所、英辰食品有限公司函復本院聲請人就醫及就業所留存通訊地址均為臺中市太平區(見限制閱覽卷宗卷),依上開說明,足見聲請人實際住所地為臺中市太平區,堪認為真。 ㈡相對人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合議書係相對人遭脅迫所簽立約定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相對人並於112年12月15日委託訴外人即相對人母親高玉女代相對人匯款20萬元予聲請人,然實際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合議書之債務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0萬元,並以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作為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等語。惟:相對人固陳明賸餘80萬元為聲請人前來相對人南投縣信義鄉住所地索討清償債務,本件債務履行地應為南投縣,而為本院所管轄,然而兩造間是否確實有約定以相對人住所地作為系爭合議書之債務履行地乙節,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亦自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合議書上並未記載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是本件自難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為據。 ㈢是以,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為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