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給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柯伊伶
- 當事人黃○○、黃○○、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黃○○ 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然未具體說明其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見 本院卷一第177頁),後於113年9月20日再具狀變更其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203頁),於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復變更 其聲明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 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9頁),核原告歷次變更及追加之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原告起訴後,因被告抗辯原告未先依法召開親屬會議,兩造就此衍生爭議,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撤回本件訴訟,然 被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故本院仍應就原告請求酌給遺產有無理由而為實體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月28日死亡)為被告陳○○之夫,被 告黃○○、黃○○之父。原告與甲○○長年同居,於生活上相互扶 持照顧,為甲○○生命終結前之最後伴侶,兩人雖無婚姻之形 式,然具有實質之夫妻關係,而為甲○○事實上之配偶。就經 濟上而言,原告並無謀生能力,長期均仰賴甲○○經濟上扶養 ,且於甲○○生前,原告與被告黃○○、黃○○及甲○○之家族親屬 關係良好,未料原告於甲○○喪禮進塔當日傍晚返家後,發現 私人物品遭被告打包要求搬離,如此不近人情,令原告錯愕及痛心,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與甲○○長年同居於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0號,原告 多年來均仰賴甲○○扶養,包含日常生活費、醫療費用等支出 ,均由甲○○提供,原告則替甲○○把持家務,甲○○生前多次向 原告承諾要照顧原告一輩子,原告為甲○○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自得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親屬會議酌給遺產。然原告委請律師於114年2月17日召開親屬會議,並無任何親屬會議成員前來參與,本件親屬會議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原告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自得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給遺產。 三、原告於甲○○死亡時,已高齡66歲而達退休年齡,原告於109 年間確診急性重度二間瓣逆流併心臟衰竭、中重度三尖辦逆流等病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謀生工作之能力,名下並無財產,原告雖有一子一女,然女兒經濟不穩,兒子雖有工作,亦肩負養家之責,難以扶助原告,況酌給遺產制度本為延續生前扶養之精神,遺產酌給請求權不以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原告與甲○○共同生活十餘年,情同夫妻 ,有深厚之依附關係,可推知甲○○有繼續扶養原告之意,如 今甲○○驟然離世,致原告頓失所依,原告自得依法請求酌給 遺產,以維生計。 四、原告起訴時66歲,依內政部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平均餘 命尚有20.98年,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南投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8650元,就原告受扶養 費用部分之計算,原告請求酌給遺產469萬5324元(即20.98年*12個月*每月1萬8650元),尚非無據。又原告與甲○○為 事實上夫妻關係,如適用我國配偶繼承遺產之規定,原告享有3分之1之應繼分,是原告依民法第1149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尚屬合理。並聲明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7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黃○○、黃○○部分: ㈠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職業為電商,顯見其有工作收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無受他人扶養之必要,甲○○生前幫忙原告 代繳相關費用,至多僅為甲○○出於好意之贈與行為,原告未 能證明甲○○生前有固定給付原告扶養費,原告並非甲○○生前 繼續扶養之人。 ㈡遺產酌給請求權之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失其所依,生活無著,乃規範應由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以保障其生活條件,故應以受酌給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原告自承其職業為電商,且原告112年度尚有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足見 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原告並未因甲○○死亡 而失所憑依,應不符合請求酌給遺產之要件。 ㈢原告有兩名成年子女,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目前生活費都是由其兒子每個月給一點錢等語,原告之子女依法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原告自承受其子扶養,其子名下有財產且112年所得甚高,原告受其子扶養已足維持生活,其請求酌給 遺產,洵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陳○○部分: ㈠原告未先行召開親屬會議,也無不能召開情形,原告請求不合法定程式。原告之戶籍一直設於新北市三峽區,並未與甲○○一同設籍於南投,原告根本沒有與甲○○同居進而受甲○○扶 養之事實。甲○○並無每月固定給與原告生活費,原告所需花 費,通常均係原告開口,甲○○再決定是否贈與及贈與之金額 ,應定性為情侶間之贈與,並非扶養,且原告開庭時自承兒子會給她錢等語,可證甲○○並沒有扶養原告。 ㈡原告起訴時自承其職業為電商,且到庭陳稱其做傳銷,從事過保險、房地產,顯見原告有謀生能力。原告有3個臉書帳 號,個性活躍,臉書標註現居城市是新北市,亦能證明原告沒有在南投縣與甲○○同居。原告臉書工作經歷載明曾在網通 公司工作,原告有謀生能力甚明,原告為新北市淑紳照護關懷協會之創會會長,積極參加協會各項活動且衣著光鮮亮麗,原告不是無資力之人,不符合酌給遺產之要件。 ㈢原告112年所得為24萬3846元,換算每月收入為2萬0320元,而依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000元,原告每月尚有剩餘,可證原告可自給自足,甲○○並未扶養原告, 原告客觀上具謀生能力且可維持生活,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不符合請求酌給遺產之要件。縱認原告不能維持生活,然原告尚有2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且原告之 子具有相當之資力得奉養原告,原告無須請求酌給遺產即可生活無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甲○○死亡時,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3年9月27 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132207786號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9條至第1132條分別規定甚明。因此,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如欲受遺產之酌給,應先依民法第1129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原告起訴前固未召開親屬會議,惟原告於起訴後,經戶政機關提供本院甲○○相關親屬資料,已於114年2月3日以律師函請甲○○之親屬黃秀美等35人於114年2月17日至律師事務所召開親屬會議,以討論原告之遺產酌給事宜,惟當日並無任何親屬出席親屬會議,有原告所提律師函、掛號執據聯、掛號郵件回執、退回信封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9至169頁),可認原告於起訴後,已補正上開程序,依民法第1132條第2款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親屬會議既因出席人數不足而不能召開,原告自得起訴請求本院處理。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上所謂扶養,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屬親屬法定義務之一。再觀諸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可知被繼承人生前所繼續扶養之人,不以被繼承人之親屬為限,只需有被繼續扶養之事實,即有權受酌給遺產。然法文既曰「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則受酌給遺產之人應限於由有經濟能力之被繼承人生前主觀上願意,且持續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該人為必要的經濟上供給,在避免該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陷於孤苦無依之狀態而為之扶助。申言之,遺產酌給制度含有死後扶養之思想,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生活無著,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以維持其日後生活。因此,必須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始可行使該項請求權,倘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即非屬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縱被繼承人生前有支付相關生活費用,亦應認為係被繼承人之贈與等行為而非扶養,自無從以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之地位請求酌給遺產。原告主張其為甲○○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生前交往並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 人合照、對話訊息截圖、第13屆○○大郡管理委員會第四、五 次會議紀錄、第一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安家30專案」互助帳單費、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寵物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25至31、45至51、55至61、65至67頁)等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丙○○到庭證 稱:原告與甲○○有同居,但何時同居不清楚,原告搬去跟甲 ○○住時,我跟原告會電話聯絡,有時跟原告講話時,甲○○在 旁邊也會跟我打招呼、聊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 ;及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丁○○到庭證稱:原告與甲○○交往有十 幾年,一直住在一起。原告與甲○○有同居,他們生活都在一 起,互相照顧、陪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堪認原告與甲○○生前應有同住一處之事實。又依原告所提其與 甲○○之妹乙○○之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53頁),乙○○ 以多次以大嫂稱呼原告,並提及「哥哥有你最後的陪伴是他的福氣」、「228那天哥哥要進塔」等語,可見原告已融入 甲○○及其家人之生活,原告主張其與甲○○同住且為事實上之 夫妻關係等事實,應可採信。 ㈡原告固有與甲○○同住且形同夫妻,然原告主張其受甲○○生前 繼續扶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原告起訴時,自陳其職業為電商(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又原告111年度名下財產有車輛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 為1萬6240元,其111年度所得有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2萬7480元、台灣綠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2840元、好士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萬4920元,所得總額為14萬524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2103元。原告112年度名下財產有車輛1筆、投資2筆,財產 總額為1萬6240元,112年度所得有超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5765元、好士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9320元、台灣太赫茲健康產業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42元、全球吸引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3萬1325元、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11萬8634元、執行業務所得7萬8660元,所得總額為24萬384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0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及本院卷二第271至275頁),足認原告於甲○○生前同住期間,仍有工作及收入。㈢再揆諸原告到庭自陳:我與甲○○同居以後,他是○○客運的司 機,我的工作是零散的,因為他每個月都有給我錢,所以我是做著玩,我每個月的收入就是幾千元,我是做傳銷的。我學歷是大專畢業,我從事過保險、房地產,但都是10幾年前的事情,自從我認識甲○○以後我就不太認真工作了,因為他 不喜歡我老往外跑,所以我只有做傳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又原告自陳其曾擔任其與甲○○所居住社區之管理 委員,並有原告所提前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另依被告所提原告臉書截圖照片,亦可見原告為新北市○○照護 關懷協會之重要幹部(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足認原告學經歷、社交等能力俱佳,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其僅係因結識甲○○後,受甲○○經濟上資助,生活無虞,故不再認真 工作、僅做著玩傳直銷等工作。 ㈣又稽以證人丙○○到庭證稱:我與原告一起做生前契約因此認 識,99年剛認識原告時,原告是做生前契約,我們沒有固定的底薪,業績會加上團隊的獎金來算,有點像直銷的感覺,原告的月收入我不確定,但原告的職位是五星經理,職位滿高的。我們公司在102年就倒了,公司倒了以後,原告有去 做其他傳直銷的工作,收入不穩定,有時候很多錢,有時候就沒錢。我知道原告傳直銷沒有做得很好,後來就沒有做了,我不清楚原告做到什麼時候。原告與甲○○同居以後,應該 還有做零星的工作,我只知道她都跑來跑去的,確定的工作是什麼,我不是很清楚,可是後來她身體不好,幾年前她開心臟後就沒辦法工作了。原告跟甲○○同居以後, 生活開銷 就是甲○○負責,原告要付什麼費用都是甲○○拿出來的,我跟 原告講話時,原告會提到,原告會照顧甲○○的生活,還會煮 飯、幫甲○○帶便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證人 丁○○到庭證稱:我跟原告以前做業務,我們是在做生前契約 ,公司叫群宏,那個公司總共才做2年。原告在群宏的收入 平平,群宏倒了以後她有沒有做其他工作我不清楚,她好像會去學電腦,我沒有聽她說過她有做什麼其他工作。原告與甲○○同居期間,甲○○開車,收入比較穩定,有的時候我去找 原告,坐甲○○的車,甲○○都會拿錢給原告,叫原告請我吃好 吃的,都是甲○○給原告錢,甲○○滿照顧原告,因為原告後來 開刀,沒有體力,甲○○照顧原告的生活以後,原告就沒有什 麼工作,有時就是坐甲○○的車到北部跟我們聊天。原告離開 生前契約公司以後的工作情形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4頁),益見原告從事傳直銷之工作多年,前業績及收入均佳,其與甲○○同居後,雖由甲○○負擔生活開銷,但 證人丙○○證述原告仍有零星從事相類之工作,證人丁○○亦證 述原告會去學電腦等,並非全然無謀生能力及收入。 ㈤而原告所提對話訊息截圖、信封、豊昌汽車修復廠修復工單(見本院卷一第25至33頁)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甲○○同 住期間,由甲○○負擔家中生活開銷,及甲○○有為原告支付醫 療費用,且偶有給原告零用錢之事實,然未能證明甲○○有每 月固定給予原告扶養費用,且原告於甲○○死亡前,既仍有謀 生能力,並有工作及收入,並無受他人扶養之需要,即便甲○○生前有為原告支付相關生活開銷,亦核屬甲○○出於愛護原 告之心,或因感念原告為甲○○把持家務,而對原告之贈與行 為,非屬對原告所為之扶養,難認原告係甲○○生前繼續扶養 之人。至原告主張其罹有急性重度二間瓣逆流併心臟衰竭、中重度三尖辦逆流等病症,故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惟原告所罹前開疾病 ,術後僅不宜劇烈運動及搬重物,揆諸前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可明,難認原告因罹患前開疾病已致其無謀生能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死亡以前,確曾繼續扶 養原告,則原告主張其係甲○○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尚難採取 。綜上,民法第1149條關於酌給遺產之規定,既係在保障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之基本生活,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甲○○生前,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甲○○生前 繼續扶養之人,故其請求甲○○之繼承人酌給遺產,難認有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之其他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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