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蔡仲威
- 法定代理人黃美玲、林廣學
- 原告台鋼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廣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阿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台鋼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鋼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廣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廣學 被 告 葉阿吉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廣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林廣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 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林廣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廣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林廣學如以新臺幣90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相霖,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俊義、黃美玲,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渠等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14年3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第383頁),並各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依上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廣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廣聚公司)於1 10年10月8日簽定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原告擬 向被告廣聚公司全體股東購買全部股份,且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原告於被告廣聚公司代表人正式簽署日起3日內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被告廣聚公司所指定帳 戶即被告葉阿吉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葉阿吉合庫帳戶) 。嗣因原告實地查核後,於110年10月25日向被告廣聚公司 終止系爭備忘錄,並以110年11月8日高雄君毅郵局存證號碼00005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甲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廣聚公司及其全體股東、被告葉阿吉,應於系爭備忘錄期滿3日內 即110年10月25日前返還1,000萬元與原告。 ㈡被告廣聚公司接獲系爭甲存證信函後,隨即於110年11月11日 竹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2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乙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展延還款期限,兩造遂於110年12月29日簽署清 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餘款900萬元還款期 限自系爭協議書成立起算,不得逾2年,逾期被告應負全部 餘款返還責任。詎料,被告遲至112年12月28日未依約返還900萬元與原告,且簽定系爭備忘錄時,被告葉阿吉為公司負責人。原告則於112年12月29日以永樂郵局存證號碼000326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丙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連帶返還900 萬元,惟被告拒不返還。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葉阿吉亦應負連帶給付責 任。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廣聚公司、林廣學抗辯: 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所約定,需有資金挹注被告廣聚公司,被告廣聚公司方才有義務返還900萬元與原告。 ㈡被告葉阿吉抗辯: ⒈系爭協議書上固有「葉阿吉」之印文,惟被告葉阿吉否認印文之真正,亦非被告葉阿吉本人或授權他人用印。被告葉阿吉於113年初接獲原告所寄發之系爭丙存證信函前,均未曾 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而系爭協議書上權利義務主體為被告廣聚公司,同時亦未載明連帶責任字樣,被告葉阿吉自不應負連帶返還900萬元責任。 ⒉況且,被告廣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廣學,被告葉阿吉僅於110年12月2日前同意為被告廣聚公司掛名負責人,而系爭協議書於110年12月29日簽署時,被告葉阿吉已非被告 廣聚公司負責人,其自不可能簽署系爭協議書。又系爭協議書未履行,僅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非被告葉阿吉對原告有任何執行職務違背法令或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餘地。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367頁): ㈠原告與被告廣聚公司於110年10月8日簽定系爭備忘錄。 ㈡原告與被告廣聚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簽定系爭協議書,乙方 除列有被告廣聚公司外,尚列有被告林廣學、葉阿吉,並蓋有其2人印文。 ㈢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確認甲方(即原告)於110年10月8 日匯予乙方(即被告)訂金1,000萬元整」;第2條第2項約 定:「餘款900萬元整,俟乙方順利與其他第三人完成簽訂 出售股權(百分之百)或有資金挹注完成增資之日起滿半年時,先給付450萬元,滿一年時再支付剩餘之450萬元。前述期限自本協議書起算,不得逾兩年,逾期乙方應負全部餘款之返還責任」。 ㈣系爭協議書上「葉阿吉」之印文與110年2月2日留存於經濟部 之被告廣聚公司負責人登記之印鑑章不同。且系爭備忘錄附表股東名冊葉阿吉蓋章欄印文,與系爭協議書上的印文不同。 ㈤被告廣聚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12月2日變更登記為林廣學。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頁): ㈠被告葉阿吉是否有授權簽署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 2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廣聚公司於110年10月8日簽定備忘錄;原告與被告廣聚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簽定系爭協議書,乙方除列有 被告廣聚公司外,尚列有被告林廣學、葉阿吉,並蓋有其2 人印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備忘錄、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第21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祇須數債務人就 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再者,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而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9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該條項後段記載: 「前述期限自本協議書起算,不得逾兩年,逾期乙方應負全部餘款之返還責任」,並非以該條項前段約定:「餘款900 萬元整,俟乙方順利與其他第三人完成簽訂出售股權(百分之百)或有資金挹注完成增資之日起滿半年時,先給付450 萬元,滿一年時再支付剩餘之450萬元」決定法律行為效力 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僅係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依前開說明,則該條項後段應屬清償期之約定。佐以,證人孫正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0年擔任原告董事長時 ,看過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協議書。原告有負責用印人員,經內部簽核流程後會用印,上開2份文件有經過其同意用印。 其簽署經過為原告總經理湯政仁與被告廣聚公司洽談光電案合作,而簽署系爭備忘錄,有約定期間要讓原告做盡職調查,被告廣聚公司要求1,000萬元保證金。系爭備忘錄約定若 原告不投資,被告廣聚公司要返還1,000萬元。後續原告決 定不投資,所以要求被告廣聚公司返還1,000萬元,惟被告 廣聚公司無法返還,原告才要求被告廣聚公司提出清償方案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真意為當時被告廣聚公司提出會努力出售股權或找資金,若有資金就會先後各給付450萬元,若超過2年都無法完成,2年到期,被 告還是要清償900萬元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 ,足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真意確非以該條項前段條件成就為要件,僅係給被告延長還款期限。是以,被告廣聚公司、林廣學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後段須以該條項前段條件成就方負有返還責任,自非可採。 ⒉再者,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固無明確記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依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係將被告均列為乙方,且契約文字明確記載「乙方應負全部餘款之返還責任」,則契約當事人乙方即每位被告就同一債務對於他方當事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依上開說明,依該條項文義為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應負連帶責任。 ⒊然證人孫正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葉阿吉是被告廣聚公司之前負責人,所以希望前後任負責人都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會這樣要求應該是負責同仁及律師建議,而系爭協議書應該是有經被告葉阿吉同意,否則其怎麼會簽署。原告同仁約被告林廣學到原告公司談清償方案,洽談時其有在現場,但用印及簽署時其不在場,是承辦人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2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上會蓋有被告葉阿吉印章是原告要求,但孫正強僅臆測並未親眼見聞該印文是否經被告葉阿吉授權同意用印;證人即被告廣聚公司員工張哲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被告廣聚公司發起時就擔任董事,但受僱於被告廣聚公司擔任董事長助理,工作內容為董事長交辦工作,被告廣聚公司發起時即由被告林廣學主導,被告葉阿吉沒有參與公司案子,是掛名的負責人,訴外人即被告葉阿吉之配偶葉李美英亦無參與被告廣聚公司經營。其看過系爭協議書,因為是被告林廣學口述後由其幫忙繕打。至於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是否有經過被告葉阿吉同意,其不清楚,但印章都是被告林廣學保管。其有陪被告林廣學一同前往高雄原告公司洽談清償協議,當天在場有其本人、被告林廣學、孫正強、原告公司承辦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顯見被告葉阿吉僅為被告廣聚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被告林廣學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其於被告廣聚公司設立時即為實際負責人,被告葉阿吉沒有實際出資,被告葉阿吉匯給被告廣聚公司的股本,是其出資。系爭備忘錄是其與被告廣聚公司員工林文燦一同去與原告公司周經理洽談簽定,其有大概跟被告葉阿吉說明,但實際是由其操作。系爭備忘錄上被告廣聚公司的大章及被告葉阿吉的小章是由其用印。被告廣聚公司大小章一直在公司,均為其在用,被告葉阿吉有概括授權其用印。系爭備忘錄會將1,000萬元匯至系爭葉阿吉合庫帳戶是原告要 求,原本應該匯入被告廣聚公司,但原告要購買被告葉阿吉的股份,所以匯入系爭葉阿吉合庫帳戶。至於110年12月2日會變更登記其為被告廣聚公司負責人,係因公司裡面有叛逃情形,還要將公司案件搶走,所以其就將權限收回。而系爭協議書上印文之印章並非被告葉阿吉授權其代刻(後改稱被告葉阿吉授權代刻),其跟原告說被告葉阿吉已經離開被告廣聚公司,但原告一直說要被告葉阿吉用印,其在抽屜裏面找到被告葉阿吉的印章,其用印沒經過被告葉阿吉授權,但不記得有無跟被告葉阿吉告知系爭協議書的事情,另外其有保管被告葉阿吉印章2套,分別為被告廣聚公司的小的印鑑 章、便章。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協議書簽署均是用寄送方式來交換用印,並非與原告當面用印蓋章。系爭乙存證信函是其寫的,並沒有通知被告葉阿吉。系爭協議書於110年12月29 日簽立,被告葉阿吉於110年12月30日匯入100萬元至原告帳戶,是其通知被告葉阿吉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75頁),益證被告葉阿吉確實未授權被告林廣學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係因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林廣學方在系爭協議書上蓋被告葉阿吉之印文。由上述證人可知,被告葉阿吉未實際參與被告廣聚公司經營,僅是該公司掛名負責人,系爭協議書固然蓋有被告葉阿吉之印文,但非經被告葉阿吉同意或授權,應堪認定。參以,系爭協議書上印文與被告葉阿吉授權被告林廣學使用被告廣聚公司小章及便章,均不相同,亦非系爭葉阿吉合庫帳戶印鑑章,此有系爭協議書、被告廣聚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備忘錄及所附股東名冊、系爭葉阿吉合庫帳戶綜合印鑑卡(見本院卷第21頁、第83頁、第153至156頁、第233頁)在卷可參。準此,被告葉阿吉既無授權被告林 廣學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被告葉阿吉自無須負連帶責任,被告葉阿吉此部分抗辯,洵屬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林廣學有意迴護被告葉阿吉,意圖使被告葉阿吉免除責任等等。惟本院訊問被告林廣學前,已諭知恐涉偽造文書罪,其自無甘冒涉犯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特意要保全被告葉阿吉之必要。 ⒌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廣聚公司、林廣學應連帶給付900萬元,核屬有據。 ㈣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方應負責,倘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經查:依系爭備忘錄約定,原告固於110年10月8日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葉阿 吉合庫帳戶,然被告葉阿吉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同年月5日各匯500萬元至被告林廣學另行設立之星際光電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此有系爭葉阿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47至249頁)附卷可佐,益徵該1,000萬元確實回流至被告林廣學所掌控之帳戶。而系爭協議書於110年12月29日簽立時,被告葉阿吉已非被告廣聚公司負責 人,自非屬對被告廣聚公司業務之執行,而有違反法令之情況,原告自無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葉阿吉負連 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廣聚公司、林廣學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系爭丙存證 信函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2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對被告葉阿吉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廣聚公司、林廣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第392條第1項規定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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