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受裁定人 喜諾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沈資生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洪祥慈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號),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與原告洪祥慈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14年4月14日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系爭事件核定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新臺幣(下同)1,550元,暫免徵收後核定應繳裁判費為516元,其餘裁判費1,034元(計算式:1,550元-516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參第一審卷,頁7),而暫免徵收後之裁判費516元已由原告繳納。是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034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