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秉修、潘雅莉即合陞商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潘雅莉即合陞商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 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7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 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72號、113年度存 字第214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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