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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聲請人
台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昇
相對人
陳富華

陳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2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計 算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017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558號 113年度審電字第827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2,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5,23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合     計 36,247元   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先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8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2,171,308元,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確定。嗣因聲請人追加訴之聲明,經本院法官當庭諭知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為2,825,752元,補徵第一審裁判費6,435元,故第一審裁判費共計29,0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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