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許順智、杜志忠
- 原告駿欣機械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利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駿欣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智 相 對 人 利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志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8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1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80,000元為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23號、113年度存字第111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726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