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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聲請人
駿欣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智
相對人
利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志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76,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76,000元為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3號、112年度存字第80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72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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