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常照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汶茜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孝文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明文規定。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家事事件法關此雖未有規定,但同法第41條已考量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亦有利用同一程序處理之需求,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之限制;當事人另行請求者,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裁定移送合併審理。上開不同種類事件合併請求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合併、追加、反請求,應得類推適用之。準此,家事訴訟事件及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追加、反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坐落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使用之行為。衡諸原告對於被告有妨害其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第2項聲明,性質上屬於民事事件,非單純夫妻間因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無從允許當事人合併請求,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自民國106年結婚後,被告不順心時常以言語上之冷暴力或是以哭鬧、自傷等誇張情緒做為反應,貶低原告人格尊嚴,令原告感到害怕無助且甚至會懷疑自我價值,更有未經原告同意開啟原告所有之保險箱,窺探原告存摺及重要文件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足見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原告重大虐待之行為。
㈡兩造於109年間因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1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原告同意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豈料被告竟持該理由,反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另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4樓之18房屋(下稱中正路房屋)居住,且被告持不實理由,曲解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修繕店面外觀之原意,竟無端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欲驅趕原告,幸獲法院明察而未通過,其分居至今已逾4年,足認兩造已無法相互溝通,是兩造間感情疏離、形同陌路,已不能以相互溝通之方式解決爭端,兩造之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兩造因生活習慣等因素長期感情不睦,且被告經常對原告出言不遜,貶低原告人格尊嚴,又兩造分居至今4年餘,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原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尚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使用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未有任何貶低原告人格尊嚴之言行舉止,反而係長期飽受原告辱罵毆打;又原告僅空言指摘,訴訟迄今既未提出相關證明以憑,更未具體說明被告行為如何致原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又如何致其不堪繼續同居。
㈡被告否認有拒絕原告返回民生路48號房屋乙情,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兩造均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均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被告自始至終未曾拒絕原告使用,更未侵害其所有權。又購入房產之原因動機所在多有,或基於置產投資、出租賺取房租、自行居住等情,原因多端,自不能僅以原告有購入中正路房屋之情,即逕認被告有拒絕原告返回系爭房屋。況且,觀之原證3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登記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原告早於系爭調解案件之期日即109年12月29日前,即已購入中正路房屋,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要屬臨訟杜撰之詞,自不可採。此外,原告主張其等已分居逾4年,無非係自上開調解日後起算,然實際上開調解日後兩造仍有同居之事實,迄今原告仍不時返回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已分居逾4年云云,自乏所據。
㈢原告不僅未與異性交往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更經常對被告謾罵不堪入耳之穢語並施以肢體暴力。被告無奈之下,向鈞院聲請民事保護令,有鈞院107年度家護字第271號、108年度家護聲字第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證。豈料,原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對被告為恐嚇、辱罵、傷害等不法家庭暴力行為,甚至持剪刀趨前作勢刺向被告脖子等情,此有鈞院108年度埔簡字第57號、108年度易字第275號、109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可憑。被告長期飽受原告辱罵、恐嚇及肢體暴力,精神上均蒙受極端痛苦與煎熬,迄今仍在就醫治療精神症,有醫療機構藥袋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今原告竟不思反省,捏造離婚事由,實令被告痛心疾首。
㈣兩造雖目前有分居之況,被告一再表明願意維持彼此婚姻,不希望離婚,並願積極溝通,希冀原告能返家共享天倫,更希望協調共同居所等情,被告對原告尚存有夫妻情義,本見自不可由原告單方、片面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欲,即可遽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兩造關係不睦、分居等情況,係肇因於原告長期對被告施以肢體暴力、言語辱罵、恐嚇及精神暴力,原告應屬可歸責之一方,而原告迄今並無法舉證被告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難認被告有任何可歸責之處,原告既為唯一有責者,則本件自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之餘地。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6年9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㈡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常以言語上冷暴力或以哭鬧、自傷等誇張情緒作為反應,貶低原告人格尊嚴;未經同意開啟原告保險箱,窺看原告存摺及重要文件等侵害原告權利等情,均為被告否認,又原告就上開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何人在場、是何情狀等細節,均未具體敘明,復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片面指摘,遽認被告有原告所述致令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是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致令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裁判離婚,為無理由。
㈢再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遭被告為虐待等情,尚非可採,已如前述,自無從納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
⒉原告指稱被告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原告另購中正路房屋居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反觀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31頁),至多僅能證明其於109年6月1月間另行購買中正路房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拒絕原告返回系爭房屋。又被告到庭供稱:我沒有阻止原告回家,沒有趕原告出門;原告自己搬出去沒有跟我講,我希望原告回來;原告大約2年多搬出去,期間偶而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可見原告自行搬離系爭房屋造成兩造分居迄今,應自負其責。而被告直至今日仍企盼維繫關係,被告仍有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足認兩造婚姻出現之破綻,並非無回復之希望,難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婚姻有重大破綻而難以修復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