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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許慧珍

  • 原告
    鄒沛修
  • 被告
    鄒沛燃鄒沛益鄒政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鄒沛修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鄒沛燃 鄒沛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鄒永程 被 告 鄒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鄒張合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鄒政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鄒張合蘭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 分之1。其中不動產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目前為公同共有狀 態,審酌該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兩造無不利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價值不同而相互找補問題;另上市公司股份性質可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各繼承人分得20股(多餘1股 無法細分,同意分給被告鄒沛燃),亦符公平原則。爰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鄒沛燃、鄒沛益、鄒永程:同意原告的請求。 ㈡被告鄒政宏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㈡經查,被繼承人鄒張合蘭於113年2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鄒張合蘭之配偶鄒慶堂(歿)、次子鄒沛芳(歿)分別於104 年5月18日、101年11月28日先於被繼承人鄒張合蘭死亡,而被繼承人鄒張合蘭之長女鄒娟娟、代位繼承人即鄒沛芳(歿)之次子鄒政忠、長女鄒芸芸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323號公告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連(一親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堪認兩造為被繼承人鄒張合蘭之繼承人。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鄒張合蘭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鄒張合蘭所遺尚未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鄒張合蘭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且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鄒沛燃、鄒沛益、鄒永程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鄒政宏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㈢被繼承人鄒張合蘭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於主文第2項酌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額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兩造各依5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南投縣○○市○○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里0鄰○○街00巷0號 3分之1 3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1股 兩造各依5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鄒沛燃取得21股;鄒沛修、鄒沛益、鄒永程、鄒政宏各取得20股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鄒沛修 5分之1 2 鄒沛燃 5分之1 3 鄒沛益 5分之1 4 鄒永程 5分之1 5 鄒政宏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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