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 原告
- 辜00
- 被告
- 李00
- 訴訟代理人
- 蘇士恒律師
- 被告
- 李00
- 被告
- 李00
- 被告
- 李00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楊宇倢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品婷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劉書岑
- 被告
- 李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00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
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李00之孫,被繼承人李00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死亡,遺產應由其六名子女平均繼承,分別為李00(長子)、李00(大女)、李00(二女)、李00(三女)、李00(四女)、李00(五女,即原告母親,由原告依法代位繼承),應繼分均為1/6。
二、被繼承人李00遺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其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41200元,由五個被告支出,應自被繼承人李00所遺現金扣除。代書費1萬2775元,六位繼承人均分。
三、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保死亡給付,遺囑年金等社會保險給付,不屬遺產,不得主張納入遺產分割,是勞保給付不屬遺產,且被告李00曾承諾分配。被告李00收取相關勞保給付後,曾口頭表示會分配予其四位被告之姊姊,既有此承諾,其他被告也遵從領取,並非不當獲益。
四、被繼承人李00未留遺囑,因原告與部分繼承人曾多次嘗試協議分割事宜,無法達成協議,為保障自身合法權益,原告不得已提出本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繼承人李00所遺留之遺產。遺產不動產無法分割協議,應命變價拍賣多次協議均未果,且該不動產亦無法實際分割,應以變價拍賣方式處理最為公平。
五、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採被告李00之分割方案即聲明:(一)被繼承人李00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辜00、被告李00、被告李00、被告李00、被告李00、被告李00就被繼承人李00所遺附表1(李00115年2月24日之答辯狀附表1,本卷第383頁至第384頁)所示遺產(含法定孳息),應依附表1分割方法所示方式予以分割(即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873地號土地、南投縣○○鎮○○路0巷00號房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6人各1/6之比例分配取得;中華郵政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存款100萬元(含孳息)由被告李00先取得81200元、被告李00先取得60000元、被告李00先取得60000元、被告李00先取得72775元、被告李00先取得80000元,其餘金額按兩造6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中華郵政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21144元(含孳息)按兩造6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存款21556元(含孳息)按兩造6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取得遺產比例負擔。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00略以:
(一)我爸爸在世時,是我負擔扶養。同意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341200元。
(二)要分割的是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標的僅能限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範圍,超出範圍應另訴請求。故不認同租金為在本件可請求之事項。
(三)被繼承人李00遺產中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873地號土地面積狹小,倘依原告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日後除尚須再次分割外,872地號土地面積僅114.77平方公尺、873地號土地面積僅164.6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僅309.38平方公尺,而全體繼承人共有6人,如按應繼分比例均分之方式分割,每人僅能分得約51.56平方公尺,分得面積過於狹小零碎,不僅將破壞現狀而無法為有效之利用,更將造成土地經濟價值之減損,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法。873地號土地上尚有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房屋與其坐落基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倘將土地與房屋分由不同繼承人取得,或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後日後再為分割,均極有可能造成152建號建物失去使用87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不僅減損房屋之經濟價值,更將衍生日後法律紛爭,顯非合理之分割方式。是以,873地號土地與152建號建物自應由同一繼承人取得,以維持其經濟效用。再者,872地號土地、873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且152建號建物坐落其上,三者實為一體利用之不動產,如將872地號土地分由他人取得,不僅破壞現有土地、建物利用之完整性,亦可能造成通行或使用上之不便,減損土地整體之經濟效用。綜上,為維護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及最大經濟效益,872地號土地、873地號土地以及152建號建物,應由同一繼承人取得,最能發揮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再被告李00於被繼承人李00年邁體衰之際,毅然承擔起照護之責,長年與李00同住於152建號建物,朝夕相伴、悉心侍奉。舉凡李00之三餐起居、就醫回診,日常陪伴,均由被告李00親力親為。李00晚年得以安享天年、頤養終老,實有賴被告李00無微不至之照料。152建號建物不僅為被告李00棲身之所,更乘載被告李00與父親李00多年陪伴生活之際益,有難以割捨之情感意義。另觀其他繼承人,或因工作及家庭因素,未能親身同住照料,今李00辭世,原告旋即主張均分遺產,對於被告李00長年照護之辛勞與付出,未見絲毫體念,徒以應繼分比例主張權利,實難謂公允。況按司法實務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目前使用情形及意願,被告李00既為872地號土地、873地號土地以及152建號建物之長期使用人,且為目前唯一之居所,倘將872地號土地、873地號土地以及152建號建物分歸他人,被告李00恐將頓失所依、流離失所。為維護被告李00之居住安定,並發揮不動產之最佳效用,更避免日後再為分割之不便,872地號土地、873地號土地以及152建號建物自應分歸被告李00單獨取得,最為合理妥適。
(四)被繼承人李00所遺其他存款,共計105萬2402.5元,扣除應予支付之喪葬費34萬1200元,應為711202.5元,兩造依應繼分平均分配,每人應分得之金額為118533元、118533.5元、118534元、118534元、118534元、118534元。被繼承人李00之喪葬費34萬1200元分別由被告李00先行支出60000元、被告李00支出60000元、被告李00支出60000元、被告李00支出80000元、被告李00支出81200元,應由被繼承人李00之遺產中扣還。綜上所述,原告可取得118533元、被告李00先行支付喪葬費扣還後,可分得178534元、被告李00先行支付喪葬費扣還後,可分得118533.5元、被告李00先行支付喪葬費扣還後,可分得178534元、被告李00先行支付喪葬費扣還後,可分得198534元、被告李00先行支付喪葬費扣還後,可分得199734元。
(五)又被告李00領取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喪葬津貼137400元本已均分予被告李00、李00、李00、李00,每分得27480元,惟被告李00、李00並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故被告李00、李00受分配金額總計54960元應予返還被告李00、李00、李00。又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喪葬津貼之性質並非遺產,是以懇請鈞院就被告李00、李00可受分配之現金遺產中,分別扣除27480元、27480元,並將扣除之總額平均分配予被告李00、李00、李00,由上開三人每人再取得18320元,亦即被告115年4月13日家事答辯狀附表一(即本卷第395頁至第397頁)編號4分割方法欄除原告可取得金額不變外,其餘改為196854元由李00取得;151053.5元由李00取得;151,054元由李00取得;216854元由李00取得;165651.5元由李00取得。
(六)最後答辯聲明略以:被繼承人李00所遺如被告115年4月13日家事答辯狀附表一(即本卷第395頁至第397頁)所示之遺產暨其利息,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李00略以:是不是要扣除喪葬費。同意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341200元。同意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873地號土地、同段152建號建物均由被告李00單獨取得。若法院認均由李00單獨取得不適當,願將自己的應繼分讓與被告李00。採被告李00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李00略以:平均。同意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341200元。就被繼承人留下的不動產,多年無法與其中一位繼承人協議分割,無法達成共識,請求法院逕行判決,採變價拍賣方式處理遺產。其中一位繼承人長期單獨占用該不動產,並未經我們同意,也未支付任何使用補償,我們請求法院計算合理房租,並由其返還其應負擔之部分。關於申領之勞保相關給付,雖依法不屬於遺產,但李00曾口頭承諾並分配給各繼承人。請求採被告李00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李00略以:
(一)同意原告分割。就被繼承人留下的不動產,多年無法與其中一位繼承人協議分割,無法達成共識,請求法院逕行判決,採變價拍賣方式處理遺產。其中一位繼承人長期單獨占用該不動產,並未經我們同意,也未支付任何使用補償,我們請求法院計算合理房租,並由其返還其應負擔之部分。關於申領之勞保相關給付,雖依法不屬於遺產,但李00曾口頭承諾並分配給各繼承人。
(二)同意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341200元。其中由被告李00支出金額為81200元、被告李00支出金額為60000元、被告李00支出金額為60000元、被告李00支出金額為60000元、被告李00支出金額為80000元無爭議,同意自遺產內扣還。
(三)不同意被告李00、李00、李00所提出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案。如被告李00有意願收購遺產中關於不動產之全部,被告李00願以實價登陸價格每坪6萬5000元之金額讓售,否則應予變價分割。
(四)並聲明:
1、被繼承人李00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辜00、被告李伯 龍、被告李00、被告李00、被告李00、被告李00就被繼承人李00所遺附表1(115年2月24日之答辯狀附表1,本卷第383頁至第384頁)所示遺產(含法定孳息),應依附表1分割方法所示方式予以分割(即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873地號土地、南投縣○○○○路0巷00號房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6人各1/6之比例分配取得;中華郵政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存款100萬元(含孳息)由被告李00先取得81200元、被告李00先取得60000元、被告李00先取得60000元、被告李00先取得72775元、被告李00先取得80000元,其餘金額按兩造6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中華郵政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21144元(含孳息)按兩造6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存款21556元(含孳息)按兩造6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取得遺產比例負擔。
五、被告李00略以:扣除那些費用,我是同意的。同意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341200元。同意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873地號土地、同段152建號建物均由被告李00單獨取得。若法院認均由李00單獨取得不適當,願將自己的應繼分讓與被告李00。請求採被告李00之分割方案。
六、本院之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規定參照)。又按代位繼承,係代位繼承人本其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繼受被代位人之繼承權,即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對祖之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00於113年6月13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高0共同育有長男李00、長女李00、次女李00、三女李00、四女李00、伍女李00;又其配偶高0已先於被繼承人李00死亡,而伍女李00亦於104年10月17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代位李00之繼承人為原告辜00,另本院就被繼承人李00未受有其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據,另有被繼承人李00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191頁至第233頁、第235頁),且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則兩造為被繼承人李00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編號3所示房屋、編號4至6所示存款,均屬被繼承人李00之遺產,且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業均辦畢公同共有之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本卷第43頁、第81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應堪認定。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而卷內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自屬有據。
(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參照)。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本件被繼承人李00之喪葬費用共計花費341200元乙節,為兩造所同意(本卷第272頁),而其中由被告李00代墊支出金額為81200元、被告李00代墊支出金額為60000元、被告李00代墊支出金額為60000元、被告李00代墊支出金額為60000元、被告李00代墊支出金額為80000元,有被告李00所陳支出明細在卷(本卷第2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花費屬系爭遺產之管理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另被告李00為辦理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稅申報暨行政規費、繼承登記等事宜,已代墊支出代書費12775元乙節,有勵晴地政士事務所出具許麗琴地政士收費明細表暨取回文件資料明細表為據(本院卷第295頁)為據,此費用性質上核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具共益性,亦應由遺產支付之。
(四)至被告李00固主張被告李00、李00並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領取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前已均分予被告李00、李00、李00、李00,故被告李00、李00受分配金額總計54960元應予返還被告李00、李00、李00等語;惟被告李00自陳該津貼性質並非遺產(本卷第394頁),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故時所得領取之補助,歸其個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李00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就其父死亡所請領之法定給付,立法目的既係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而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及分配之規定,自得由被告李00個人取得,而被告李00領取後,縱有私下分配予其他人,亦已屬其他人與被告李00間其他之法律關係,自非本件遺產分割應審酌之範疇。
(五)再就被告李00、被告李00具狀所稱「其中一位繼承人長期單獨占用該不動產,並未經我們同意,也未支付任何使用補償,我們請求法院計算合理房租,並由其返還其應負擔之部分」等語,被告李00另於其後補陳「租金部分是因為李00住在那裡,我們也有權利」云云(第287頁、第347頁);惟被告李00嗣於115年2月25日所提家事答辯狀中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未將上開「租金」列入遺產項目,又本件原告僅主張分割被繼承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被告李00亦主張標的僅能限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範圍(第346頁至第347頁),另被告李00、李00則未針對上開內容表示意見,而截至本件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無人提出有關上開內容具體之主張及其法律上之依據,且證明屬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並舉證證明該等事實存在,是就此部分,本院無從審認屬本件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容。
(六)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共有人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公平適當?即值推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七)經查,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被告李00、李00雖主張均應變價分割,然為被告李00、李00、李00所反對,並主張系爭房地應均由被告李00單獨取得,且被告李00、被告李00願將自己的應繼分讓與被告李00。而考量被告李00、李00、李00係主張原物分割,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之基地,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復與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相鄰,被告李00已長期居住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房屋內,就系爭房地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且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所遺留,於被告李00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有感情上之意義存在,是依現在之情形,系爭房地並不宜變價分割。然經本院另詢問如依據遺產稅繳納證明書金額找補,原告、被告李00均明確表示不同意,而公告現值與市價存在差異,其價值既未經兩造全體同意,如以公告現值做為計算系爭房地所示遺產之價額,而找補於其他兩造,實非公平合理。再原告、被告李00、李00、李00、李00均明確表示不願支付鑑定費用(第390頁至第391頁),而被告李00則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依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價值,不須鑑定等語,且依被告李00最後提出之家事答辯狀之分割方法(第395頁至第397頁)即附表三,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係逕認應由被告李00直接單獨取得,並無任何補償其他繼承人之具體內容,則系爭房地之價值實難以估定,兩造間就補償金額、方式並無法達成共識,是認本件亦不宜將系爭房地由一方取得並補償之方式分割。審酌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暨考量系爭房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認系爭房地應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公平。另考量上開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共計達353975元(計算式:341200+12775),如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得全額扣還繼承人,是認由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在扣還被告李00、李00、李00、李00、李00所代墊之上開喪葬費、代書費後,其餘金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附表一編號4、6之存款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較為適宜。
(八)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各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暨扣還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系爭遺產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00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李00 1/6 2. 李00 1/6 3. 李00 1/6 4. 李00 1/6 5. 李00 1/6 6. 辜00 1/6 附表三:被告李00115年4月13日家事答辯狀所附【附表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面積144.77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面積164.61平方公尺) 3. 房屋 南投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巷00號,應有部分:全) 4. 存款 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3081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00萬元及其孳息 先由被告李00取得81200元、被告李00取得60000元、被告李00取得60000元、被告李00取得72775元、被告李00取得80000元(均係扣還墊付款),所餘金額及孳息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南投縣○○鎮○○○○○○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21587.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編號 種類 內容 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李00取得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李00取得 3 房屋 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全部 由被告李00取得 4 存款 中華郵政竹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0元 其中118,533元由原告取得;178,534元由李00取得;178,533.5元由李00取得;178,534元由李00取得;198,534元由李00取得;147,331.5元由李00取得 5 存款 中華郵政竹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815元 由被告李00取得 6 存款 南投縣○○鎮○○○○○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587.5元 由被告李00取得 7 債務 喪葬費 341,200元 (李00支出60,000元、李00支出60,000元、李00支出60,000元、李00支出80,000元、李00支出8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