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訴字第4號
- 原告
- 鄭00
- 訴訟代理人
- 吳灌憲律師
- 被告
- 陳00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規定,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再婚外情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出友誼的關係,即一般所稱之外遇,婚外情不以發生通姦行為為必要,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間所為親暱交往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逾矩,則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就婚姻關係之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難謂非屬重大,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為精神損害賠償。
(二)被告透過社交軟體X與訴外人傳遞約砲之訊息等行為,實已違背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導致原告罹患憂鬱症且意圖自裁,被告自應負擔賠償之責。被告全然忽視婚姻關係存在,透過網路以社交軟體X四處與配偶以外之人傳送不堪入目之詞語,該詞語之互動已逾越交友範疇,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為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被告長期不斷為之,業已對原告造成精神上難以抺滅之傷害,致原告罹患憂鬱症、焦慮、失眠等情,更甚者,原告更有大量吞服藥物自裁之行為,萬幸即時送醫搶救,而未生慘劇。
(三)被告辯稱原證3之性愛錄影係自網路所下載,惟查被告之手機為APPLE公司之產品,是以APPLE手機錄影或是拍攝,APPLE手機內建之功能必將所得之影像檔案,自動記載拍攝地點,反之若如被告所辯係於網路下載,則APPLE手機亦會記錄下載之網址。本件原證3影像之檔案,於被告平板中記載該檔案係北屯區仁和里拍攝,足證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四)依據被告車輛於民國113年即西元2024年9月27日之eTag繳費紀錄,被告確實於是日自南投中興交流道出發至苗栗縣竹南鎮與配偶以外之人性交,是以該日之通行費為247元,被告於訴訟外自認與配偶以外之人性交,是以本件被告侵害配偶權事實灼然。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透過交友軟體與網友合意性交,並於婚姻期間內與他人合意性交且有拍攝性愛影片,原告應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所提原證二帳號,被告固不否認為被告之帳號且為被告之留言。惟查,現在社會風氣開放,且被告身為男性,本來在談吐上即不如女性保守,且生活成長經驗所接觸之朋友,談吐方式亦均較為開放,更不必說,男性之說話方式本即較誇張(俗稱:打嘴砲、吹牛),此與一般生活經驗並無違背。原告出具之原證二對話中,被告固然有對網路上女性之祼照(被告完全不知道該人為何人,蓋均為不明人士營運之網路帳號),留下「試試看」、「真想弄翻你」、「來喔!相互舒服喔」等文字,但實際上就是被告欲逞一時口舌之快而出言輕挑,實際上,被告完全沒有邀約過所謂約炮或性交。
(三)原證三之性愛影片,非被告拍攝,影片內之男主角並非被告,實係被告於網路論壇下載之素人偷拍影片,不能以原告手機內有偷拍之色情影片,即認為是原告與他人合意性交所拍攝。
(四)況且,瀏覽有異性或裸體之網頁,或留言低俗輕挑文字,甚至上網存檔色情偷拍影片,客觀的說,均非被告合意性交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該等行為。是本件至多可以認定被告有於網路上出言不檢點,被告此舉固然導致原告不悅,或於道德上固有爭議,但原告主張以此認被告確實有與他人合意性交之行為,實失之過寬,自應駁回。
(五)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則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配偶因婚姻契約互負誠實之義務,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二)查原告與被告110年2月9日結婚,嗣於114年2月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此有戶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社交軟體X與訴外人傳遞要約互為性行為之訊息,並傳送不堪入目之詞語與該社交軟體不詳之人,該詞語之互動已逾越一般交友範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社交媒體帳號之貼文紀錄截圖,並為被告坦承確有於網路上社群媒體女性之祼照貼圖下方,貼文「試試看」、「真想弄翻你」、「來喔!相互舒服喔」等文字,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與配偶以外人為性交,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於網路論壇下載之影片等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他人性交,業據其提出自被告平版電腦下載之一男一女之性交照片及影片(光碟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另提出被告之生活照片以資比對上開男女性交照片,經比對上開原告提出男女性交照片之男性身體上之特徵與原告所提出被告生活中之照片所指被告身體上之特徵相似。另依上開光碟(本卷第43頁)之影片內容,該性交影片製作之地點確與「優勝美地精緻汽車旅館」位置相鄰,再觀兩造於訴訟外之談話譯文如下:被告:我一個人在家不用吃飯吃肉?原告:當然去開女人、開房間。被告:擱有喔。原告:優勝美地開一個房間要2000多塊,叫一個來吸也 要3000元,當然一次5000元,一個月我媽5000元 早就沒有了。原告母親:是真的還假的,是真的還假的。被告:對,那些都不用錢,自己倒貼的。原告:你行情這麼好喔。被告:你不知道喔、油錢也是人家出的。原告:真的還是假的?原告:那資料拿出來阿。被告:沒有,人家人家的。原告:問他阿,我問他阿。被告:挖,真的靠北了。原告:問阿。被告:都花掉了還要問什麼?原告:媽,人家倒貼的,是不是他就有跟人那樣了?原告母親:夫妻兩個就是要互相,不要說我出去亂搞。此有譯文及光碟在卷可憑。而原告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交行為,業已提出上開相當之事證,足使本院獲致蓋然之心證,即應認原告就上開待證事項,已盡舉證之責任,庶幾符合公平之原則。
(五)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前開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往來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堪信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衡以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行為後態度、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