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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延長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蔡志明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建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自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聲請人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復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及保全處分,其中保全處分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113年11月28日公告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卷宗查明屬實。又上開清算事件,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31號裁定自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聲請清算既經本院准許,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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