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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徐奇川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俊山
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鍾文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俊山自民國115年3月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已知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72萬3,65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以分180期、每期1,354元、年利率0%之條件達成協議,嗣因聲請人於上開協商後之民國102年8月10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脊髓損傷,手術後四肢活動仍有障礙,雖經治療,仍遺有頸椎第一至第四節伴有脊髓中央症候群,至今仍無法行走,無力繼續從事原本工作,喪失清償債務能力,並領有重大傷病及身心障礙證明,且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造成聲請人無力負荷還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聲請人因身心障礙無法工作,現每月領取身障補助9,485元、行政院租屋補助4,480元及公益彩劵寄售維生,合計每月收入約為1萬4,8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4,680元(含膳食、雜支6,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信680元、醫療支出1,500元及房屋租賃4,500元)仍有餘額。另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僅有聲請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現已期滿,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萬9,320元。聲請人擬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之9成,加計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以每月清償1,800元,共72期,共6年,為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於前置調解及本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竹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系爭保單明細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2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102年3月6日成立協商,約定自102年4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1,354元,並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467號裁定予以認可。聲請人依約履行至103年6月10日毀諾等情,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北地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467號裁定在卷可稽,及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467號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2年8月10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脊髓損傷、四肢肢體活動障礙,雖經治療,仍遺有頸椎第一至第四節伴有脊髓中央症候群,無力繼續從事原本工作,喪失清償債務能力,並領有重大傷病及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可證,堪信為真。此外,聲請人債權人除中國信託銀行外,尚有積欠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是聲請人於車禍後遺存四肢肢體活動障礙,大幅減低甚或喪失工作能力,致無法持續依約還款,況聲請人仍須另按期給付上開非金融債權人之債務,實難期待聲請人能依前置協商條件履行,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其因身心障礙無法工作,現每月領取身障補助9,485元、行政院租屋補助4,480元及公益彩劵寄售維生,合計每月收入約為出1萬4,800元。並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為每月1萬4,680元(含膳食、雜支6,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信680元、醫療支出1,500元及房屋租賃4,500元),未逾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倍=1萬8,618元),應屬適當。

㈣依據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至115年1月16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43萬5,915元、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及費用債權總額為10萬838元及其中6萬9,990元自9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9.99%計算之利息、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12月24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及費用債權總額為7萬6,512元,另聲請人陳報尚欠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9萬2,665元、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5萬8,330元、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4萬5,395元,合計聲請人負欠上開債務總額已達100萬9,655元。而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聲請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萬9,320元,前經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保單價值準備金未達扣押之標準,毋庸扣押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644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此外,依聲請人提出之竹山郵局存款餘額704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應可認定。

㈤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其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復願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分期清償債務,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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