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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魏睿宏

  • 當事人
    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5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後因支出增加,導致入不敷出,而無力再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而毀諾。因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108年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 商,約定自108年10月起,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還款7,544元,惟聲請人於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而毀諾等情, 有台新銀行114年3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06871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因其次子於000年0月出生後,開銷支出增加,導致入不敷出,故無力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等語。 ⒊聲請人毀諾時之資力狀況:聲請人從事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約3萬元左右。曾短暫任職新竹物流公司送貨司機,因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免遭扣薪,僅工作兩個月,該職每月薪資約5萬元。 ⒋聲請人毀諾時之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長子、次子分別為108年10月、000年0月生,有聲請人 之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佐,其等尚值年幼,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陳報於毀諾時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之支出數額,依前揭規定,以113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1萬7,076元計算,應屬適當。另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6條之2規定 ,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其2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堪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3萬4,152元【計算式:17,076+8,538+8,538】 之必要。 ⒌從而,聲請人於協商時每月收入雖約3萬元,惟在其次子出生 後,因扶養人數增加,其每月支出已超出其每月可得收入,致生入不敷出之情形。而依台新銀行所陳報,聲請人係在繳納14期還款金額後始毀諾,堪認聲請人已盡其所能履行協商方案,若非有不得已之原因,應無於繳納相當之協商還款金額後才毀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 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112萬 9,352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請人 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27萬9,803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分別於中部地區從事臨時工,負責工地之各項雜務,平均月薪約為3萬元,據其提出工地現場照片 為證,衡酌其酬勞多係現金即時給付,而無固定薪資單據,且所從事為需四處至不同工地之臨時雜工,雖無法提出每月具體之收入數額,然其主張每月收入約3萬元,尚符其勞務 提供狀況,堪予採信。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155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 00機車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110年6月出廠),另有新興航 運股份有限公司、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於112年 之現值為1,94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1筆,及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1筆,惟其僅具0.137之應 有部分;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中華郵政草屯郵局、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上開機車行車執照、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均以114年公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計算,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是聲 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後,對每名子女應負擔9,309元)共計3萬7,236元【計算 式:18,618+9,309+9,309】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每月願利用休假期間兼差,以增加收入;待更生程序開啟後,其免受扣薪之強制執行,便能覓得較為穩定之工作,目前可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等語,堪認其尚具清償處理債務之誠意 ,則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萬9,924元 (按:未分別標示債權項目) 未陳報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1,486元 114年2月11日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428元 114年2月11日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萬3,653元 114年2月11日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萬5,009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9萬9,300元 114年2月11日 合計 127萬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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