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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魏睿宏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4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95年6月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業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再於97年11月20日二次協商,該次協商約定自97年11約起,分100期、每期還款9,879元,惟聲請人繳納4期還款後遂毀諾等情,有協商客戶資料查詢結果、永豐商業銀行114年2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尚需扶養母親、長女,因其麵攤的經營每況愈下,才無力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等語。

⒊聲請人毀諾時之資力狀況:聲請人主張其當時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的媽祖廟口擺麵攤,每月收入約為2萬3,000元,較當時每月基本工資1萬7,280元為高,應無低報收入情形,核其所陳收入數額尚屬合理,故其毀諾時之每月收入,以2萬3,000元計算,堪認適當。

⒋聲請人毀諾時之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長女為00年0月生,於聲請人毀諾時甫出生;而聲請人母親患有小腦萎縮等疾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以當時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母親之扶養費1萬1,795元【計算式:9,829(9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別負擔,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應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故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3,932元【計算式:11,795÷3】。而聲請人既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長女之費用,分別以1萬元、5,000元為計算,已低於前揭計算之1萬1,795元(按:扶養長女部分,與配偶平均分擔之數額為5,898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以其所陳數額計算,亦屬適當。是聲請人毀諾時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萬8,932元【計算式:3,932+10,000+5,000】之必要。

⒌從而依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收入及每月支出狀況,可見聲請人每月僅餘4,068元【計算式:23,000-18,932】,已無力清償每期9,879元之還款金額,況聲請人分別於95年6月、97年11月申請債務協商,可見其在兩次協商期間已有相當還款,且在二次協商後又繳納了一定期數,堪認聲請人已盡其所能履行協商方案,若非有不得已之原因,應無於繳納相當之協商還款金額後才毀諾。佐以聲請人毀諾時其長女甫出生等節,其每月清償能力與協商成立時即難認相同,堪認其於毀諾時確有可能已無力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應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112年民調字第59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123萬7,597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請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83萬6,301元。

㈣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山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2,000元,據其提出公司開立之薪津證明為佐,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以3萬2,000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餘2萬2,062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MVQ-1051號普通重型機車2部(分別為102年8月、107年4月出廠),另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1筆;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上開機車行車執照、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萬7,000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萬5,000元(按:與配偶平均分擔後之數額)計算,低於114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元,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是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3萬2,000元【計算式:17,000+15,000】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萬2,000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183萬6,301元,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每月願提出1,000元作為更生方案等語,堪認其尚具清償處理債務之誠意,則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5,718元 114年1月23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8,135元 114年1月23日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萬7,808元 114年1月23日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1,524元 114年1月22日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萬2,413元 114年1月23日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7,189元 (按:未分別標示債權項目) 未陳報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8,943元 114年1月23日 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萬4,571元 114年1月23日 合計  183萬6,3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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