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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志明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益盛
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李昀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益盛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99萬7,67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6,3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2月1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月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巨匠公司任職行政管理,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6,300元,有巨匠公司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參,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間之收入為分別為3萬2,811元、3萬2,709元、3萬3,366元,故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6,300元,尚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8,618元等語。審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同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6,3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1萬7,682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可憑,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約2,401元、名間大庄郵局存款約45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約8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約49元、名間鄉農會存款約4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人自行評估價值約為25,000元)等財產,有上開銀行、郵局及農會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車輛價值估計單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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